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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胡**、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周**在东阿县刘集镇5号沉砂池跟随周**干清淤工程。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正在工地的窝棚内休息,被告胡**以周**欠其工资为由,带领被告胡**、陈**等人找到周**催要工资款,双方发生争执,后产生打斗。原告赶去拉架,被被告胡**用拳头将眼部打伤。原告被送往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费2001.03元。纠纷发生后,东阿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对该案调解未果。2014年1月8日,原告在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对护理、误工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鉴定结论为:周**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二十八天。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胡**与周**打斗过程中,被告胡**用拳头将原告周**眼部打伤,有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在处理欠款纠纷中,遇事没有冷静控制自己,并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胡**所致,故被告胡**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陈**、胡**对其伤害的事实,故该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2001.03元;2、误工费90.05元/天×28天u003d2521.40元;3、护理费90.05元/天×3天u003d270.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u003d90元;5、鉴定费900元,共计5782.58元。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4000元,不符合法定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5782.58元。二、被告胡**、陈**、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事实是:2013年11月26日,上诉人去找周**讨要工钱,在东阿县刘集镇沉砂池周**的工地窝棚里,周**不讲理,上去就打上诉人。上诉人一边躲一边跑,就这时被上诉人在背后搂住上诉人的腰,他们二人就打起上诉人来。上诉人处于本能进行自卫,将被上诉人甩开,至于被上诉人所谓的伤,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瓜葛,他帮周**打上诉人,被上诉人恶人先告状将上诉人告上法庭。法庭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5782.58元。上诉人实在太亏,被上诉人是打帮架,自己误伤,反而叫上诉人包赔他。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胡**询问笔录记载:“问:给周**干活的那个人(周生民)的伤是谁造成的?答:我用拳头打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将被上诉人周**眼部打伤的事实,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经认可,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胡**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是“打帮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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