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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717.7元,庭审中变更为1613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次纠纷的引起,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且双方素有矛盾。2014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下地干农活时,与被告相遇,原告骂人时被告的母亲接话,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一起,打斗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伤后,原告去临**医院住院8天治疗,花医疗费8888.4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又到村卫生室用药415元。2014年12月17日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原告刘**系右拇指远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伴远节指骨基底骨折、右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又到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花费法医鉴定费200元。因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03.4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454.5元,护理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132.7元。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费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被告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医院的诊断病例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在打斗中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该次纠纷是由原告骂人引起,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到村卫生室就诊的费用415元,因未提供与本次纠纷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已经在临**法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又到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再次鉴定,属于重复鉴定,所花费的2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纠纷时已经61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元,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花医疗费8888.4元、护理费394.8元(49.3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10063.2元。由被告刘**赔偿7044.2元,余款3019由原告刘**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刘**负担135元,原告刘**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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