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孙**、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范**、费县天**限公司、张**、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范**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赵**及委托代理人席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被告费县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在蒙阴县垛庄镇黄营村工地施工,因被告的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施工中从二楼坠入地下,致使原告身受重伤。伤后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中被告仅支付4万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316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与孙**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孙**是费县**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代表公司前去施工,所以作为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受伤是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真正的雇主是被告张**。

被告范*文辩称,本案原告到蒙阴的工地施工,被告范*文并不清楚,范*文承包工地后,将工地的木工活全部包给赵**和张**,申请追加张**和赵**参加诉讼。另外被告天同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没用资质的范*文,天同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费县天**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本次工程是费**公司承包,具体施工负责人是被告孙**和被告范**,我们只是在工地上打工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以上三被告承担,与我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赵*成辩称,被告范**让我找几个干活的,我介绍几个到蒙阴的工地打工,我只是介绍人,没参与任何工作,与工地也没有任何联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蒙阴县垛庄镇黄营村的建筑工程,并将其中的5个二层楼房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范**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范**经人介绍雇佣原告及张**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7月6日原告在从事建筑工地施工中,不慎从二楼坠入地下,致使原告颈椎脱位并脊髓损伤、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肺栓塞等,原告伤后到费**医院、临**民医院、山东**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140846.96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范**申请对伤残鉴定复核,经重新复核,原告之伤为四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张**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范**已支付医疗费4万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846.96元,鉴定定费800元,误工费9327.15(49.35元X189天)元,护理费2270元(49.35元X46天),伤残补助金133812元,伙食补助费1380(30元X46天)元,交通费1000元,残后部分依赖护理费10807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7512.61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在为被告范**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范**作为雇主,其承揽的工程项目,未采取严格的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县天**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范**施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张**系被告范**一同雇佣的施工人,并非原告张**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只是介绍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身体××对其以后的生产、生活等方面将带来终生的影响和精神折磨,对其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为407512.61元,由被告范**赔偿285258.83元(含已支付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剩余部分(30%)由原告张**自负。

二、被告费县天**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范**负担8270元,原告张**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