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温金星、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金星、淳**、董**、淳芳保、淳**、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原、被告15人均为临清市康庄镇东六里长屯村村民,属同一建筑队的成员,该建筑队属松散型建筑队,没有资质,没有营业执照,温金星是主负责人,淳**是副负责人,二人主要负责联系建筑生意、建房过程中记工、与建房者结算报酬并按工给成员分发报酬等工作。此建筑队成员不固定,成员的报酬按出工多少计算,不分大工、小工,由总酬劳除以总出工数得出每个工的钱数,再根据每个人的出工数依次计算得出每个人应分得的报酬。施工过程中,温金星一般负责记工,其不在时淳**负责记工,二人均参加劳动,也是与其他成员一样按出工多少领取报酬,并不多领取酬劳。

2011年4月底,温金星自家建房,便是由此建筑队负责施工。温金星与该建筑队约定由温金星提供盖房所需物料,共盖五间北房,按每间2000元计算工钱。最后温金星支付了10000元,并由淳**按出工数分发给各个成员了。在本次建房过程中,也是由温金星、淳**负责记工。温金星同时也参加劳动,并按其出工数分得报酬280元。建筑队成员未接受过培训,在盖房过程中,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温金星本次盖的房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

2011年5月1日下午,建筑队成员贾**、孙**、贾**、温金星、程**、孙**、孙**以及原告共八人在现场干活。当时房子山墙已经垒的很高了,隔着山墙谁也看不到谁。自东向西数,程**在第一山墙负责接砖、垒墙,贾**在第二山墙负责接砖、垒墙,孙**在第三山墙负责接砖、垒墙,贾**在第四山墙负责接砖、垒墙。一开始,孙**负责给程**扔砖,郭**负责在屋里给贾**、孙**扔砖,孙**负责给贾**扔砖,温金星负责送砖,哪里缺砖就给哪里送。后来郭**走到屋外和孙**一起给程**扔砖。14时左右,郭**被掉落的砖头砸伤头部,至于该砖头系从谁手中扔出不详,但可以确定的是系郭**、孙**、程**在最东头第一山墙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2011年5月2日9时,原告因病情严重被送往聊城**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

另查明,孙**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死亡,本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其继承人的起诉权利,被告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事故责任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认为,2011年5月1日下午1点半多,被告温**去原告家中喊原告为其去建房。去了之后,孙**、程**和原告配合着垒东山墙,原告整理砖,将砖放到孙**的工具上,由孙**用类似铁锨的工具向架子上扔砖,程**在架子上接砖、垒墙,2点半左右时,孙**向上扔砖,砖碰到架子上,程**没接住砖,砖落下砸伤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晕过去,其他人立刻通知原告家属及村上的医生,并在村医处包扎头部,到晚上原告头晕,吐血水。因病情严重,于第二天被送去聊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全体合伙人均应承担责任。

被告温**认为,虽然我是建筑队的负责人,但这次盖我家的五间平房,我提前声明我不负责了,全都包给其他人了。我就是干活与建筑队也没关系了。所以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2011年5月1日下午,我也在盖房现场,原告是在和孙**、程**一起干活时受的伤。程**负责在架子上站着接砖、垒墙,原告和孙**在下面负责向上扔砖,垒到3米多高,快完工的时候,原告被砸伤。原告受伤后,我给原告找的医生。5月2日原告被送进医院。原告受伤后盖房没有停止施工,过了几天工程完工,我依约把10000元工钱给淳**,淳**当场按出工数把钱分给建筑队各个成员了。本次建房过程中,淳**记工,他不在的时候,我记工。缺人的时候,我也干活了,干了2、3天,也分钱了,分的少,按工分的。

被告淳**认为,虽然自己和温金星是建筑队的负责人,但并不多拿报酬,发生事故当天不在现场,不应赔偿。本次给温金星建房,还是温金星记工为主,他不记的时候,我记工。完工后,温金星给了1万元。温金星干了3天左右,他也分钱了,分的少,按记工分的。事发当天中午,同村淳**家孩子结婚,我们都去随礼了,孙**、程**都去了,是否喝酒我没看见。

被告董**、淳**、淳**认为,原告出事那天我们没有参加建房,不在现场,不清楚事故发生原因,不同意赔偿。

被告淳*保认为,事发当天中午同村淳悦*家孩子结婚,原告、程**、孙**都去淳悦*家随礼了,见到原告喝酒了,不清楚孙**、程**有没有喝酒。下午我没去参加建房,不清楚原告怎么受的伤,不同意赔偿。

被告孙**认为,一开始我和程**一组,程**在架子上垒砖,我在下面整理砖。原告在屋里给孙**、贾**扔砖,和我不在一组。后来没人喊原告,原告自己又到屋外给程**扔砖。出事时我在那里站着,是原告自己扔的砖砸到原告的头部,那天中午都去坐席了,我没喝酒,程**及原告是否喝酒我不知道。

被告孙**认为,出事当天下午,温金星实际也干活了。我和原告一组,我在门口东的山墙架子上,贾**在另一山墙,原告在屋内负责给我们两人扔砖,由于嫌累,原告就出去到屋外和孙**一起给程**扔砖,因为山墙垒的很高了,看不见原告怎么受的伤,不同意赔偿。

被告贾**认为,原告受伤那天,我在屋里垒山墙,原告一开始也给我扔砖了。不清楚原告如何受的伤,不同意赔偿。

被告贾**认为,出事那天下午我在西山头,和孙**一组,我负责垒砖,孙**给我扔砖,那天中午我没去坐席。他们是否喝酒,我不清楚。我没见原告怎么受的伤,不同意承担责任。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与标准。

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9535元(单据7张);2、误工费27128.79元[69.03元×(28天+365天),根据诊断证明,休养1年,户口本复印件];3、护理费3865.68元(原告妻子庞**、原告儿子郭**护理,均为农民,69.03元×28天×2人,户口本复印件);4、交通费320元(车票34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日×28天)。合计51689.47元,由于原、被告是同村,原告也是建筑队成员,所以以上损失原告自己承担一部分,要求十四个被告承担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数额高,不同意赔偿。

另,2010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天69.03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建筑队在对外关系上以“建筑队”的名义进行建房活动,在内部关系上所有成员(包括负责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相同,大家共同劳动,共同决定重要事务,虽然房主主要是找负责人协商建房事项,但负责人只是建筑队成员公推出来的代表,是利用自己的经验、技术和组织能力为大家服务的,其除了与其他成员一样按日计算报酬外别无其他利益。在法律上,合伙关系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合伙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决定合伙事务。因而,从负责人与建筑队其他成员的关系上看,更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是一种松散型合伙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此种类型的建筑队是一个松散型合伙的农村建筑工匠共同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第3款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建房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该法的规定,其建设行为应当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调整。该条例要求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范围仅限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而非全部建筑活动。故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的建筑活动就不能要求必须由取得建筑资质证书的包工队来进行,因此温金星选择该建筑队为自己建房并无不当。在此次建房活动前,温金星与该建筑队约定由温金星提供盖房所需物料,共盖五间北房,按每间2000元计算工钱。可以看出,温金星与建筑队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关系,其所需要的不是建筑队成员的单纯劳动,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即五间北房。事实亦是如此,温金星在建筑队盖好房屋后才按约定支付了10000元,且由淳金祥按出工多少分发给建筑队成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温金星作为定作人,虽无明显的过失,但他在此次建房活动中负责记工、参与劳动并实际领取了报酬,应视为合伙体的成员之一,也应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合伙关系的要义就是要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告郭**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理应得到其余建筑队成员的赔偿。至于答辩人称“我们建筑队成立以来有规定,受伤自负,原告同意本约定才加入我们队伍的。”,此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鉴于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房活动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防护义务,其本人对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40%为宜。关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建筑队作为松散的合伙组织,在施工过程中,共同合伙人对每位合伙人的施工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但该建筑队没有对成员进行培训,在施工过程中又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同时在本次承揽建房活动中,全部被告均参与劳动并按出工数领取了报酬(包括温金星),按照合伙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规定,全体被告亦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上所述,温金星作为定作人没有明显的过错,所以对于要求加重温金星承担责任份额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参与本次建房工作的全体人员,除去已死亡的原审被告孙**,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剩余人员即本案的14名被告应共同承担6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数额。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要求393天(住院28天加上出院后一年365天),因无确凿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天数为六个月。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535元、误工费14358.24元(69.03元/天×208天)、护理费3865.68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上述合计38918.92元。其中由被告共同承担60%,计款23351.4元,其余由原告郭**自己承担。

原审法院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淳**、董**、淳芳保、淳**、淳**、孙**、孙**、孙**、程**、贾**、贾**、温**、温金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51.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66元,被告温**、淳**、董**、淳芳保、淳**、淳**、孙**、孙**、孙**、程**、贾**、贾**、温**、温金峦共同承担38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温**、淳**、董**、淳芳保、淳**、淳**、孙**、孙**、孙**、程**、贾**、贾**、温**、温金峦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金星、淳**、董**、淳芳保、淳**、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均是人员不固定、时间不固定、工作地点不固定、工资待遇不固定的松散性临时组织、一直以来都是什么时候有活,谁有时间就去干活,工资按照每日的固定工资给付,因此我们并非一审认定的合伙体。我们没有固定的工作场地、名称、没有投资及固定资产等相关条件,因此我们并不符合合伙体的相关规定。在事发时的当天及前几天,因上诉人村庄有人结婚上诉人都是在帮忙,一直没有参加案发时的垒墙,也并不知道还有人在干活,直至事发后才知道被上诉人郭**因酒后干活在扔砖的时候将自己砸伤。被上诉人郭**作为该临时性闲散组织临时工作的人员,因自愿去干活想获得多的劳动报酬中受伤,其受伤后的各项费用不应由我们没有在场的人员承担。因为我们的收益是不平均的,也是不固定的,假如说有人一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没有干活,就一个月或更长时间没有工资待遇,也没有其他的奖惩措施;我们的工作仅仅是在农闲时聚集到一起做些不固定的工作,挣钱也是不固定的,没有任何的约束和制度。因此被上诉人郭**受伤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特别被上诉人郭**是酒后去干活,没有任何人安排和指示,本次受伤也是因为被上诉人郭**个人因为工作期间自伤,因此应自己承担责任。其次,对于被上诉人郭**的误工天数,一审中没有出示令人信服的有关鉴定文书,仅仅根据一审法院的酌定为出院后六个月,该酌情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护理费也没有出具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至于交通费没有乘车的具体时间、起止地点,不能证实和其受到的伤害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我们作为临时性、不固定的闲散组织,没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七条、十八条关于合伙企业设立的相关规定的条件,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一审判令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答辩人与六上诉人等十四人系松散型合伙关系是符合农村“建筑队”的实际情况的,一审法院将该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等组成的“建筑队”定性为松散型合伙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六上诉人等十四人承担60%的责任合理合法。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误工时间、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认定也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孙**、孙**、贾**、贾**答辩称:被上诉人郭**干活是其自己去的,喝酒后干活才发生的事故,受伤后也没有法医鉴定,虽然我们没有上诉,但是我们对原审判决也有意见。

被上诉人程**、温**、温金峦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自愿放弃对死者孙玉方应承担份额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死者孙**等十六人自发组成临时施工队,并推举了负责人,在承揽被上诉人温金星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过程中,均参加了施工活动,并按照每人出工的多少均获得了不同的劳动报酬。在本次施工活动中,组织成员为了共同的目标,明确了劳动报酬的分配方式,虽然各自的出工天数和时间不同,但是成员间同工同酬,其劳动成果是由全体成员的共同劳动组成的,并按约定分享了劳动收益,原审法院认定为松散型个人合伙关系比较适当。因此,被上诉人郭**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根据合伙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全体合伙人应对郭**所受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郭**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郭**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应属适当。

上诉人称其组织人员不固定、时间不固定、工作地点不固定、工资待遇不固定,没有固定的工作场地、名称,没有投资及固定资产,因此不符合合伙的相关规定。如果该组织人员共同劳动,共同决定合伙事务,共同参与盈余分配,再加上人员固定,工作场所固定,有组织名称,有出资及固定资产,那么该组织应属于紧密型个人合伙关系或属于合伙企业。故,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

聊城**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给出的治疗建议为:“住院期间加强护理(两人护理);院外继续加强护理,注意休息,一年内不能剧烈活动,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郭**的具体伤情,酌定其误工时间为出院后六个月,应属适当。对于护理费,原审法院确定其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并支持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无不当。对于交通费,被上诉人郭**家住临清市康庄镇东六里长屯村,在临清市城区的聊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合理的,原审法院认定320元无明显失当。

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自愿放弃对死者孙玉方应承担份额的诉讼请求,该部分1556.76元(23351.4元-23351.4÷15)应当从总赔偿额中予以去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令本院无法采纳。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责任的承担方面,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审判决未去除死者孙玉方应承担份额,依法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温金星、淳**、董**、淳芳保、淳**、淳**及被上诉人孙**、孙**、孙**、程**、贾**、贾**、温**、温金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94.6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温金星、淳**、董**、淳芳保、淳**、淳石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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