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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与张**、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与被告张*、伊*、伊*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伊*、伊*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蒙阴县野店镇峪石村房屋建设工程中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7月4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工地干活时,因被告方的吊车操作不当,将原告从高处撞击导致原告高空坠下受伤,先后入住蒙**民医院、临**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1038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张*与伊*等人构成的是承揽关系。被告张*在承包了农村老年房和青年房建设合同以后,为赶工期,以2500元/间的价格承包给伊*等人,由被告张*提供建筑所需材料,伊*等人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建造房屋的屋山墙,建造完成后向张*提交劳动成果,再由张*向伊*等人支付约定的报酬,是一种典型的承揽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张*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称是由于撞击致使原告从高处落下,如果原告的诉称成立的话,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肯定要超过现在的伤残等级,也有可能是致命的;另外,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对存在的危险有一个合理的预知,正是因为原告的重大过失才造成事故的发生。三、本案中所建房屋属于三层以下的农村住房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四、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628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的妻子、兄弟、妹妹到工地阻碍施工,造成经济损失12081元,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告伊*、伊*甲辩称,我们没叫他去干活,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承包蒙阴县野店镇峪石村房屋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伊*、伊*甲,被告伊*、伊*甲负责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并负责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伊*受雇于被告伊*、伊*甲。2014年7月4日下午,原告伊*在饮酒后从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蒙**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28.6元;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4日在临**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725.8元,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4年10月13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伊*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伊*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被鉴定人伊*右髋臼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一万元。原告为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00元。此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支持;原告另主张精神补偿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在蒙**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6628.6元,在临**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元。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蒙**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628.6元,临**医医院住院医疗费35725.8元;2、误工费8883元,49.35元/天x180天;3、护理费:1579.2元,49.35元/天x32天;4、生活补助费:960元,30元/天x32天;5、交通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42480元;7、鉴定费:8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08256.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相关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伊*、伊*甲组织、指挥下从事施工,提供劳务,被告伊*、伊*甲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伊*、伊*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将施工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伊*、伊*甲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张*应当与被告伊*、伊*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所从事施工内容的危险性,但其仍然在饮酒后从事施工工作,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补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5779.62元(此款被告张*已支付原告8628.6元)。

二、被告张*对原告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原告负担713元,由三被告负担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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