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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平邑商贸城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是组长。平日工作中,被告经常无故指责保洁人员。2013年5月15日,同组的小徐**被告开晚了门,说再不开黄花菜都凉了。原告接了一句:又不是冬天。结果被告怀恨在心,下午下班时,被告无故踢了原告一脚,原告欲评理,被人拉开。回家后,原告将此事告知家人,原告的两个女儿去被告家询问被告为什么踢原告,被告予以否认。当晚十时许,被告带领其妻等七八个人闯入原告家,不由分说被告就开始殴打原告。经鉴定,原告被打致耳膜穿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82.24元、误工费1622.88元、护理费1622.88元、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344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3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同事,原告说我儿子犯法的事,我嫌她多事,但我没有踢原告。原告和别人发生纠纷,我去劝架,我蹬车腿的时候原告认为我是在踢她。当天晚上原告的女儿女婿就去我家把我打了,我闺女来电话听见我家里乱糟糟的,就赶过来看看情况,后来我和妻子、女儿一起去原告家里理论,但没有进原告家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吴**系同村居民,同在平邑商贸城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5月15日,因为原告和同事谈论被告儿子的事,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踢她,双方发生纠纷。当天晚上,原告回家和家人说了被告踢她的事,原告的女儿女婿去被告家质问,双方发生打闹。被告的女儿知道后,就与被告夫妻同去原告家评理,双方发生打闹,被告将原告打伤。2013年5月15日22时,原告到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侧耳郭挫伤、左耳神经性聋、腹部外伤、左侧髋部外伤、头部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费7582.24元、复印费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护理。其户籍证明职业为粮农。

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平**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原告支付治疗费3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又支付治疗费200元。

2013年8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何**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

平邑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法医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4月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等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吴**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有平邑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可以证实,被告吴**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本次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可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适当支持。根据原告及护理人的户籍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的经济损失:住院治疗费8082.24元、误工费1022.12元、护理费1022.12元、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共计10920.48元,由被告吴**赔偿7644.34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何**负担32元,由被告吴**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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