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王*、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闫加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因家族迁坟的事情发生纠纷,当日下午14时许,孙**找来王*,对原告给予殴打脚踢,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轻微伤的人身伤害。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凯辩称,原告的伤情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系被告孙**兄长。2013年4月3日,原告孙**与被告孙**因家族迁坟的事情发生争执,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孙**伙同其子孙召厚(另案处理)等人在费县上冶镇水湖村孙**家中与孙**、王**夫妇发生打斗,期间被告孙**踢踹王**、孙**身体,致王**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构成轻伤,致孙**腰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孙**犯故意伤害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告孙**受伤后先后在费县上冶中心卫生院、费**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256.33元,为经济损失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被告提交费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起诉书、(2013)费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费县公安局上冶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材料、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孙**因家族迁坟的事情在纠纷中将致孙**腰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已经生效的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告孙**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孙**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王*参与殴打,并致伤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住所距医疗机构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本案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3256.33;2、护理费493.5元(49.35元×10天);3、误工费493.5元(49.35元×10天);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120元(12元×10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56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563.33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孙**负担50元,其余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