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彭*与林**、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彭*与被告林美利、彭京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美利、彭京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村里的村民彭**浇地,原告彭*为他帮忙卷管*,被告林美利错以为是原告想卷了管*自己去浇地,张口就骂,原告彭*问骂什么,被告林美利上前将原告彭*抓伤。第二天,二被告又赶到原告家闹事,将二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损失。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027.5元、误工费234.12元、护理费4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元、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87.86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彭*医疗费511.5元、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1.5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二被告与二原告两家吵闹属实,但是过错责任在原告彭*。二被告没有对原告王**造成任何伤害,因为二被告没有打原告王**,二被告只是和彭*发生了冲突。该案涉及到二次打闹,第一次打闹是在2012年6月16日早晨7时,是由于原告彭*抢夺被告林**正在浇地的管子而引起,并且是原告彭*辱骂并殴打了林**,报案后,派出所要求彭*给林**道歉,彭*答应了,但没去道歉。第二天晚7时许,二被告前去问彭*为什么没给说法,结果彭*边打被告彭**边骂,将二被告反锁在家里,被告彭**跳墙出来开门,让林**出来,原告彭*前来拉住彭**不让开门并发生殴打,这次殴打起因在于彭*反锁二被告在其家中,因王**有长远病,意图赖人引起,并且都是彭*动手打的二被告,二被告只是招架,并没有殴打彭*,更没有殴打王**,因为都知道王**有长远病,会赖人,所以二被告根本没和王**吵闹,更没有发生殴打,因此对王**所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都与二被告无关。王**有长远病,其所治疗中用药绝大部分是治疗老病的,与外伤无关。所以二被告对王**的损失不予赔偿。两次吵闹都是彭*引起并殴打了二被告,纠纷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彭*,彭*致二被告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二被告对原告彭*的伤害行为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原告彭**夫妻关系,被告林**与被告彭**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温水镇北温水村同村村民。2012年6月16日早7时许,原告彭*与被告林**在本村南岭排号浇地,因争管子浇地,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斗,原告彭*将被告林**致伤,被告林**将原告彭*致伤。2012年6月17日下午7时许,被告林**、彭**到原告彭*、王**家评理,原告彭*将二被告反锁在原告家中。被告彭**翻墙从原告家中出来,并打110报警,让原告彭*开门不开,被告彭**用脚踹开了原告家的大门,并到原告家院子里拉被告林**往外走,原告彭*不让走,被告彭**用手掐着原告彭*的脖子往外推时,二人撕打在一起,被告林**亦随即参与了撕打。原告王**见二被告共同撕打丈夫彭*,亦参与了撕打。原告王**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其参与撕打,被被告彭**一下子推倒在地,跌破了膝盖,随后被邻居拉开坐在了自己家门口,被告林**上来又把王**推倒在地,致左脚脖子摔破。被告彭**、林**主张因为原告王**身体不好,有长远毛病,没打原告王**,王**用头拱林**时,林**一躲躲开了,这时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双方停止打闹。原告王**于2012年6月17日晚8时13分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三天,花医疗费1203元,于2012年6月20日9时07分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嘱用药为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5%葡萄糖注射液、核黄素磷酸钠针、西咪替丁*、鹿瓜多肽针,并于2012年6月17日做64层螺旋CT颅脑平扫,结合病史诊断为枕骨大孔畸形术后CT所见。原告王**于2012年6月20日9时07分出院后于当日下午15时22分以出院后仍感觉不适再次入院治疗,住院三天,花医疗费824.5元。原告彭*在平**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11.5元。2012年6月21日,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平)公(伤)鉴**(2012)859号鉴定书,检验所见王**胸部有0.5×0.2,0.3×0.2厘米表皮脱落,左膝部有4×3厘米表皮剥脱,其损伤系钝性致伤物体作用所致,损伤属轻微伤。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的(平)公(伤)鉴**(2012)858号鉴定书,检验所见彭*颈部左侧在9×6厘米范围内有多处条状表皮剥脱,左上臂段内侧在7×6厘米范围内散在多处表皮剥脱,左足拇趾有1×1厘米表皮剥脱,其损伤系钝性致伤物体作用所致,损伤属轻微伤。二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打印费20元。

2012年6月18日,被告林**、彭**到平邑县中医院检查,被告林**临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足部及膝部均见皮肤损伤。被告彭**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胸前、双上肢均见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淤血。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于2012年6月25日对被告彭**作出(平)公(伤)鉴**(2012)894号鉴定书,检验所见彭**左上臂中段外侧有2×2厘米皮下出血,中段后侧有1×1厘米皮下出血,右上臂上段内侧有3×3厘米皮下出血,后侧有6×6厘米皮下出血,左小腿中段前侧有1.5×0.3厘米表皮剥落,其损伤系钝性致伤物体作用所致,损伤属轻微伤;对被告林**作出(平)公(伤)鉴**(2012)895号鉴定书,检验所见林**右小腿上端前侧有5×3厘米淡黄色皮下出血,左足内踝有1×0.8厘米表皮剥脱,右足背有0.8×0.5厘米表皮剥脱,其损伤系钝性致伤物体作用所致,损伤属轻微伤。

庭审中,二被告主张未对原告王**实施殴打或伤害,王**本身身体常年有病,对原告王**的用药及费用支出提出异议,并要求法医鉴定,并提供了原告王**住院费用明细。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正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50号鉴定意见书。对用药合理性审查为: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改善脑部血液循环和营养障碍性疾病(缺血性损害、颅脑外伤)所引起的神经功能缺损。鹿瓜多肽针,用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各种类型骨折、创伤修复及腰腿疼等。核黄素磷酸钠针,维生素类药物。西咪替丁针,用于治疗胃及十二指肠溃疡,预防病人发生应激性溃疡及出血。根据病历记录及医嘱记录,被鉴定人王**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其应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核黄素磷酸钠针、西咪替丁针治疗头外伤反应及预防应激性溃疡方案正确。王**左膝部皮肤擦伤,无骨折等情况,其软组织损伤轻微,鹿瓜多肽针的应用属超范围用药,被告彭**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王**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认为鹿瓜多肽针并不超出用药范围,要求再次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0月31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以和为贵。但是双方因为浇地发生一次吵闹后,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在二被告到二原告家中评理时,原告彭*将二被告反锁在原告家中,迫使被告彭**翻墙出来,在让彭*开门不开时,被告彭**用脚踹开了原告的大门,原告彭*与二被告双方因此继而互相撕打,互致伤害。原告彭*与被告彭**、林**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彭*的损失,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参与了原告彭*与二被告的撕打,在厮打中受伤,二被告辩称其未伤害原告王**无证据证实,排除自伤受伤的可能,应认定原告王**所受伤害系二被告造成,对王**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常年患病、身体不好,其住院入院时主张1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头、左膝部,伤后即感头痛、头晕、左膝部疼痛,与原告王**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诉称的被二被告推倒在地两次所受伤情不一致,并且其所治疗用药经法医鉴定、存在着超范围用药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王**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结合对症、及时、必须的治疗原则,予以适当考虑和支持,其多余的损失应由原告王**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林美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00元。其余损失原告王**自行承担。

二、被告彭**、林美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彭*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王**负担60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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