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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周**、周**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致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总计15223.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723.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的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费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2、医疗费票据8张;证据3、住院病历2份;证据4、用药明细2份;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6、鉴定费发票2张;证据7、病历复印费2张;证据8、交通费票据19张。

二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在该村村南,原告周**的承包地与被告周**居住的房屋相邻。2007年,原告在其承包地内栽植杨树,树坑距离被告周**院墙1-2米,现杨树高度为7-8米。2014年2月4日14时许,原告到其承包地收拾整理树枝时,与被告周**因相邻关系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周**赶到现场,将原告周**殴打致伤。伤后当日,原告到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406.86元。同年2月11日在费**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7415.0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神经症反应。同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时限为30天。原告为要求经济损失赔偿,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周**因将原告周**打伤,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与原告周**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周**致原告周**轻微伤,故对原告周**的的损失,被告周**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周**在纠纷发生后,并未因此被费县公安局处罚,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参与殴打了原告,故被告周**不应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本应报警或通过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其却与被告进行吵闹,致使其被殴打致伤,对此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0853.72元,费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3406.86元,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7415.06元,合计1082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另两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未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对费**医院的治疗不予承认,对费县中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亦未缴纳申请鉴定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77.68元(44.44元/天*22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77.68元(44.44元/天*22天)。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6元(8元/天×22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2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做伤情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求的在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的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在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花费的损失检验鉴定费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复印费30.5元,有费县中医院及费**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衣服损失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0821.92元、误工费977.68元、护理费97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交通费为300元、复印费30.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683.7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应承担主要(70%)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损失的医疗费10821.92元、误工费977.68元、护理费97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0.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683.78元,由被告周**赔偿9578.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其余4105.13元,由原告周**自负。

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周**负担130元,被告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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