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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刘**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刘**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庞**、刘**,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告赵**系个体商户“平邑县沅晟恒温库”的业主。该恒温库用于存放大蒜等农产品。2013年3月26日,原告井**和案外人梁*的客户刘**从威海赶到平邑购买大蒜。当日十时许,井**、刘**及梁*三人一起到被告的冷库看货,被告的仓库保管员徐**打开库门,三人乘电梯到仓库第三层(共三层)看货,看完货后,三人乘电梯准备降到地面时,电梯承重钢丝绳突然断裂,电梯从六米多高的三层直接摔到地面,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损失。被告的电梯为被告自己找人加工制作,属三无产品,没有经过安监部门审批,被告每个房屋只有一部电梯,人货共用。被告私自安装未经安监部门审批合格的特种设备致人损害,负有重大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为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井**医疗费35395.28元,误工费12487.64元,住院期间农村居民一人护理费1333.2元,城镇居民一人护理费2116.8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费5009.76元,九级伤残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6986.6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9406.58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7056元,九级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61566.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不能成立,被告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因为在被告的恒温库内,并没有建设电梯这一经营设施。三、原告诉称的被告的仓库保管员徐**打开房门这一诉称不能成立。事实是原告私自进入被告仓库办公室,私自拿了仓库的钥匙及手电,私自打开被告仓库门进入仓库,并私自操作被告仓库内的设施。四、原告诉称被告冷库的电梯为被告自己加工制作,属三无产品,这一诉称不能成立。事实是被告的仓库内并不存在电梯,被告为了便于仓库经营,只是在仓库内按照仓储提升货物的需要,在仓库内安装了一台卷扬机,用于提升仓储物。该卷扬机并非三无产品,此卷扬机有合格证,有明确的生产厂家,也标注了一些法定的机器运转参数,是从第三人处合法购买。因此不存在原告乘坐被告私自加工制作的电梯这一事实,并且,被告设置的卷扬机只是用于提升储藏物,不允许提升人,此规定被告已在卷扬机旁作了明确警示标志。被告所设置的卷扬机不是原告所诉称的特种设备。五、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应当保护客户的人身安全,这一诉称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原告刘**不是被告的客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另外,原告进入被告的仓库是其私自拿走钥匙,私自打开房门,私自操作仓库内的提升设备。原告做出这些行为时,被告均不在现场,并不知情。所以,被告对于私自闯入仓库人员,没有保证其安全的义务,同时在客观上,由于被告不知情,也无法实施保证闯入人员安全的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并不是被告所实施,被告的卷扬机是合法渠道购买,并且只仅仅用于提升货物,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和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闯入被告仓库内,违规操作卷扬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和卷扬机的操作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卷扬机的钢丝绳质量问题所致,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卷扬机的出卖方,也就是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述称,本案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诉求,对原告的诉求及相关的事实不作评判。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认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伤害事件的卷扬机系第三人提供,且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卷扬机属裸机,也就是不包括钢丝绳。另外,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并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故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国家标准GB/T1955-2002.5.5.6明确规定,卷扬机不准超载使用,不准用于运送人员。综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卷扬机存在质量瑕疵,且该卷扬机与发生事故的提升机存在关联性。认定发生事故的提升机底盘坠落是钢丝绳断裂所致,明显证据不足,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庭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系个体工商户,在平邑县铜石镇驻地,建有平邑县沅晟恒温库一处,内高约6米,共三层货架,用于大蒜等果蔬的储存。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从第三人张**处购买上海**器总厂生产的鹤牌JK1型建筑卷扬机一台(证书编号XK21-004-00074;钢丝绳额定拉力10KN,卷扬机上有禁止载人的警示标志)。被告买了卷扬机后,自己找人焊制了一个升降货物的升降台,卷扬机上的钢丝绳和升降台组合成一个升降机,用于提升存放在恒温库内二层或三层货架上的货物。

2013年3月26日,原告刘**从威海带货车来平邑购买大蒜。原告井**的大蒜在被告的恒温库内存放着,案外人梁*的部分大蒜也在被告的恒温库内存放着,原告刘**、井**和梁*从梁*处一起到被告的恒温库验看大蒜。被告的恒温库管理人员徐**给二原告及梁*打开恒温库门,打开灯光,让梁*及二原告自己看货。因原告井**的大蒜在恒温库的三层,梁*和二原告来到和卷扬机组合成一体的升降台上,梁*按动卷扬机的开关,升降台将二原告及梁*送到恒温库的三层,原告井**从自己的货架上搬下两袋大蒜一块放到升降台上,准备下来看货的质量,梁*及二原告站到升降台上,梁*按下了升降机下降的开关,准备下降到地面时,连接卷扬机和升降台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升降台连同梁*和二原告一起摔到地上,致梁*及二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平**民医院治疗。原告井**在平**民医院住院101天,花医疗费35395.28元,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头部外伤,左侧筛骨骨折。出院医嘱:1、扶双拐下床活动。2、腰背肌及四肢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复查,及时诊疗。2013年7月22日,临沂**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井**的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进行护理,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六个月,后需一人进行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原告井**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病案复印费60元。原告刘**在平**民医院当天治疗花费1506.65元,于2013年3月27日转到中**解放军第四零四医院,住院89天,花医疗费283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L1椎体前缘骨折。2013年8月1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作出威明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37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外伤后需1人陪护100天(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息时间为5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需5000-6000元。原告刘**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对原告井**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依法委托进行评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民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的损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的损伤达不到《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程度,构不成伤残。被告赵**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二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支付给原告井**2000元,支付给原告刘**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在恒温库内的提升机,平时主要用于提升或下放高层的货物。也存在着存货货主带领买主站在提升机上,上升到高处看货、下来验货的情况,存在着用该组合提升机载人或人货混载的情况,对于该情况被告未予以制止或禁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恒温库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存入自己恒温库内的货物分为上、中、下三层存放,为便于存取货物,利用购买的卷扬机,加上自己焊接的升降台组成货物提升机,应当严格按照卷扬机标注禁止载人的警示标志,禁止提升机载人,以便防止发生不确定的安全事故。被告及其管理人员在使用组合的提升机时,未能严格遵守卷扬机禁止载人的规定,对来恒温库存放货物的货主从该提升机上去拿货、验货行为没有制止,放任了存货货主等利用该提升机载人的行为,并且该提升机无专人操作,造成潜在的安全隐患。事发当天,二原告及案外人梁*到被告的恒温库看存放的货物,站在被告组合的提升机上到三层取货、验货,在下降时,卷扬机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二原告等人受到伤害,造成损失。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组合的货物提升机载人应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该提升机是否能载人,或能载人是否超重等问题应有所注意。由于二原告没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购买的第三人张**经销的卷扬机,标注有禁止载人的警示标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的卷扬机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如果被告认为该事故因钢丝绳质量问题造成,可凭有效证据向有关方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不予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有禁止提升机载人警示标志及其他辩称观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并非工伤,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残标准,其原先参照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再次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不成伤残。虽然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提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刘**的该部分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较高,应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书合理部分予以适当支持。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在治疗后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4923.99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井**自行负担。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3789.29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被告对第三人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被告赵**负担4776元,原告井**负担488元,原告刘**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71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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