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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诉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109

审理经过

原告管*练与被告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练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全,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练诉称,2014年5月18日7时30分许,原告在河东区金凤凰钢材市场工作中抱钢筋时,钢筋碰到了被告的车轮子,被告下车后开始骂原告,继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住院治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较大,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以上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13元,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峰辩称,当时事发时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该在排除原告自己过错后,由被告方适当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8日7时30分,原告在河东区金凤凰钢材市场工作时,与被告孙**发生争执,被告孙**将原告管*练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403.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儿子管*帅护理。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2014年6月3日,原告管某练委托临沂**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管某练的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损失日为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原告提供临沂市**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河东区金凤凰钢材市场23号摊位工作,每日工资为120元。

原告管某练及其儿子管某帅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某某镇某某村,属于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等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孙**将原告管*练打伤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管*练所受损失,因其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关于治疗费,应为9403.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1.1条之规定,本院酌情定为16天,故误工费为16天×120元/天u003d1920元;护理费,应为16天×49.35元/天u003d789.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天×8元/天u003d128元;关于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于司法鉴定费520元及法医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邮寄费40元,属于原告起诉先行垫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合计损失13700.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管*练系被殴打致伤,被告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管*练各项损失共计1370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管*练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管*练负担50元,由被告孙**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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