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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赵**、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月15日,两被告因琐事同原告无理取闹,在原告家房屋后,趁原告不备,用石头、木棍及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及面部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急忙送往蒙**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数千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7.2元、误工费799.92元(住院3天,出院后休息15天,每天按44.44元计算)、护理费135元(3天,每天4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16.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陈**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与事实不相吻合,二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争吵,并没有如原告所诉称的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而是被告本身受到伤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赵**与被告陈**夫妻。2014年1月15日,原告吴**之子赵*及其丈夫赵**认为被告赵**、陈**家的树危及到自己房屋的安全,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持锯、斧子开始砍被告家的树。被告陈**发现后,予以制止,并与赵**发生争吵。原告吴**听到争吵声后,从自家屋子里出来与被告陈**对骂。后被告陈**将在自家苹果园里干活的被告赵**叫回家。二被告回家后,发现赵*正在自己家的树上砍树枝子,被告赵**便捡起树枝开始抽打赵*,致使其无法从树上下来。赵**报警,蒙阴县公安局高都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赵*才从树上下来。原告随后被送往蒙**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357.20元。2014年3月7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原告的伤情被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枕部软组织损伤;2、吴**损伤致左**枕部软组织损伤,但其达不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的程度,构不成轻伤。参照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鉴定》第3.1条)之规定,吴**的损伤致左**枕部软组织损伤,在轻微伤范围之内,建议其误工损失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4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赵**、陈**做了询问,二被告对打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2014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吴**、其子赵*做了询问,原告吴**称被告赵**用树枝抽打赵*时,被告陈**就往自己家扔石头,石头砸到了自己的头部。赵**称被告陈**往自己家扔石头,其中一块把自己头上戴的帽子砸掉了,同时听到自己妻子吴**“嘲”的一声,然后看到吴**捂着头蹲地上了,认为是有块石头砸到了吴**的头上。赵*称被告陈**往自己家扔石头,其中一块砸到了自己母亲吴**的头上,自己当时没有看到,是听母亲说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诉称被告赵**、陈**殴打自己,致使自己受伤,并提供公安机关对自己、自己丈夫赵**、自己儿子赵*及被告赵**、陈**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但二被告无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庭审中,均否认殴打原告,根据原告亲属赵**及赵*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他们也没有亲眼目睹到被告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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