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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房贵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合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争夺原告位于村里的果品市场摊子发生纠纷,并将我打伤,原告当天到上冶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各种费用3737.9元,费县**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发生纠纷属实,但是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及其子**当时先骂被告,并将被告打伤,被告没有住院治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位于费县大田庄乡五圣堂村的诚达果品市场从事果品生意,且摊位相邻。费县2014年6月12日凌晨三点许,原告孙**及其子孙*到费县南张庄乡五圣堂村的诚达果品市场销售果品,其女婿李**同他人一同帮忙。孙*发现南邻的被告李*摊位已经铺好,孙*认为被告李*铺设的摊位占据原告的部分摊位,遂将被告李*铺设的蓝篷布掀到一边,适逢被告李*赶到,将篷布掀回,孙*又掀走,双方发生辱骂,继而厮打在一起,李**上前制止,孙*从身后抱住李*,后被人拉开。

事故发生后,费县公安局大田庄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及部分在场证人进行了事故调查,经调解未果。

原告伤后到费县上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833.9元、交通费350元。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系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费县公安局大田庄派出所调查原、被告及其他证人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费县上冶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争夺水果摊位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孙**之子孙*认为被告李*铺设的摊位占据原告的部分摊位,双方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协商解决,而是采取将被告李*铺设的蓝篷布掀掉的方式激化了矛盾,继而双方发生辱骂、厮打,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833.9元;2、护理费296.1元(49.35元×6天);3、误工费296.1元(49.35元×6天);4、住院伙食补助180元(30元×6天);5、鉴定费、交通费750元,以上共计2356.1元,应由被告李*赔偿其中的80%,即1884.88元,其余由原告孙**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884.88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40元,由原告孙**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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