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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闵**,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致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总计1932.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2、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据3、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对丁**的询问笔录;证据4、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对原告丈夫丁**的询问笔录;证据5、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对翟**的询问笔录;证据6、原告在费县薛庄镇卫生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据7、原告诊断证明书;证据8、原告医疗费单据;证据9、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证据10、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原告系被告的三姨。2014年8月27日8时许,原告在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走与被告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抓挠在一起,被告将原告头部、胸部殴打致伤。伤后当日,原告到费县薛庄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368.7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为要求经济损失赔偿,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丁**因将原告打伤,经费县公安局薛**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1200元。3、双方不再因此事滋事。但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与原告翟**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丁**致原告翟**多处软组织挫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本应报警或通过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其却与被告进行吵闹,致使其被殴打致伤,对此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368.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与原告只是发生争吵,没有殴打原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且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薛**出所的调解协议相悖,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5.45元(49.35元/天*7天),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368.74元、护理费3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交通费为8元、合计1932.1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丁**应承担主要(70%)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翟**损失的医疗费1368.74元、护理费3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8元,合计1932.19元,由被告丁**赔偿135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翟**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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