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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与原告之父王**一同到南**京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路北刘*被告所开办的康*浴池洗澡,由于浴池设施不完善,发生漏电,导致原告被电击倒在浴池内,心跳呼吸全无,后被送往南石医院急救科紧急抢救。经抢救,原告虽然呼吸心跳复苏,但目前仍无意识,正在治疗中。事发后,康*浴池老板还到医院缴费治疗,但自2012年2月1日至今既不见来人,也未见康*浴池老板前来交纳医疗费用,致使原告现无钱继续治疗。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经营的浴池内洗澡,被告依法依理应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其疏于管理,导致洗浴设施漏电,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5万元(以后定残后的费用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需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的住址均应明确,而本案原告王**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详细的住址,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因此,原告王**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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