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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代理人党元*、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的代理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7月26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餐厅就餐准备离开时,由于大厅湿滑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左股骨劲骨折,后被南阳溯源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作为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安保义务,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8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损失22320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贾**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5张,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酒店就餐时摔倒的;

2、原告摔伤后子女跟大堂经理的通话记录;

3、原告在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入院证,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

4、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清单、出院证;

5、伤残鉴定;

6、证明一份,证明贾**07年一直跟女儿石**在永安路一起居住,系城镇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辩称:2014年7月26日中午,在被告处就餐人员多,原告可能有摔倒的情况,但当时没有致伤,原告因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自被告酒店开业时起,就在酒店大门口、大厅、楼梯、台阶等处贴有警示标志,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并无故意或过失,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15张,证明酒店已经尽到了义务。

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诊断证证明对象不仅仅是左股骨劲骨折,还有骨质疏松、双髋臼发育不良、高血压、冠心病等自身疾病,不仅仅是做股骨颈骨折引起的,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是治疗做股骨颈骨折,还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对出院证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为是由于双髋臼发育不良、骨质酥松所导致了左髋关节人工置换手术,与股骨颈骨折没有必要的因果关系,所依据的条款不想吻合,因为股骨颈骨折按照规定不能够构成伤残,所以伤残与股骨颈骨折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在永安路389号居住,而在诉状上是在白河办事处魏营十一组居住,属于自相矛盾,并且魏营属于郊区,不是城镇规划区概念,因此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规划区内居住。对购地皮那些证明无异议。

原告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照片15张有异议,照片是出事后补的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5,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及被告举证,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时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6日,原告由家人陪同在被告餐厅就餐,当日下午用餐完毕离开时,地面湿滑摔倒后原告由家人陪同前往南**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颈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817.21元。2014年9月9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有车站办事处顺达社区证明其自2007年起随女儿在南阳市城区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贾**在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就餐过程中摔伤,被告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辩称尽到了保障提示义务,证据不足,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贾**在此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贾**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的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31817.21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原告请求1200元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u003d600元;4、营养费20元/天×20天u003d4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生活地、居住地系均来源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16年×40%=143347元;6、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上述合计187364元。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1155元。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辩称原告的伤情于其自身旧病相关联,应扣除在治疗期间的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与治疗旧病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赔偿原告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1155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被告南阳市乾坤人和大酒店负担2923元,原告贾**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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