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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张**、南阳市宛**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张**、张**、南阳市**子庄小学(以下简称楼子庄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法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0月15**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庄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和被告张**、张**均系被告楼**小学学生,2014年5月22日早上7点多钟,在学校门口,被告张**喊原告的外号,两人发生撕闹,被告张**上前抱着原告并把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头部受伤并坐在学校墙根不能动弹,该校四年级杨老师把原告领到村卫生所处治疗,后原告就被送到教室。在教室中,原告精神不振,浑身无力趴在课桌上,直到上午11点多原告的班主任发现情况不对,遂电话通知了原告父亲,后原告被送往南**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枕部硬膜外血肿;2、脑积水;3、血友病。为此,原告已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但原告病情并未好转。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各项损失共计53123.66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李*及其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白河街道办楼子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的经过、时间。2、被告张**喊李*外号骂李*,具有明显过错。3、被告张**将李*摔倒在地,致使李*头部摔伤,具有过错。4、李*受伤后,学校未及时发现李*病情,李*在教室睡到11点多,班主任徐老师才给李*父亲打电话,学校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其病情,延误治疗,其存在过错。5、张**爷爷给李*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

三、宛城**河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1、李*和张**、张**乱着玩儿时被摔倒在地,造成脑出血;2、经司法所调解几方未达成协议。

四、南**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病危通知单、出院证明、郑大一附院医疗费票据。证明:1、李*在市中心医院的病情诊断及治疗经过。2、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5069.58元.3、原告病情恶化转至郑大一附院治疗。4、因病情严重院方下达病危通知。5、在郑大一附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324.85元。

五、证人冯**证言一份。证明1、李*受伤后由学校杨老师领到村卫生所,冯**用络合碘简单处理伤口。2、李*班主任未及时发现其病情严重,至11点才通知其父亲。3、学校安全管理不到位,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原告病情,存在过错;

六、收条2张。证明李*因病情严重而转院治疗,花费租车费花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依原告诉状中内容,原告与被告张**玩闹时并没有受伤,至于其后来受伤被告不知道,与被告无关,故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录音内容整理材料两份。证明李*受伤与本人无关。

被告张*豪辩称,诉状内容不属实,双方没有发生打斗的原因,对原告的受伤,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庄小学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结合参照**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在学校实施的相应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内发生的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身受到损害后果的事故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时,应当对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须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关于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概念。这里的期间,应确定为特定的时间段,即从学生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此期间的无论是上课时间、课间休息以及午饭时间、课外活动时间,学校和老师都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其二,关于学校应承担责任的区域。作为该区域应指学校等教育机构特定的区域即学校管辖范围内。

依据李*诉讼的事实理由,2014年5月22日早上7点多,是在上学途中,在小学门口外,原告和同学发生的矛盾。李*的人身损害,不在学校应承担责任的区域(特定的时间段,即从学生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庄小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内容不详细,没有说清是谁摔倒李*的,对此方面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均无异议。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部分不属实,不是张**将原告摔倒的;对证据三,调解属实,没有调解成;对证据四,李*看病花钱,与被告张**无关;对证据五,我作为家长当时未在场,不知道具体情况;对证据六不是正规票据,就是个白条,没有依据。

被**庄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村委证明,其内容只是听说,不具备证据严肃性,也不是其法定职责;对证据三,不予质证,学校未到场不知情;对证据四,中心医院出院证及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上都写明李*具有血友病,系遗传性的,俗称白血病,其治疗过程都是针对血友病的。诉状说是2014年5月22日早上7点多发生纠纷,但到中心医院治疗是晚上20时57分,且门诊诊断都是血友病症状之一,不是其他原因造成。此组证据与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无关,病危通知也是血友病;对证据五有异议,不属实,原告自己就说在校外,但证言内容是在学校摔倒,且证人未到庭,其证明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对证据六,2014年6月23、25日的车费条系原告住院期间,原告7月21出院的,系虚假的。

原告李*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话内容属实,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张**无过错,另也证实了张**喊李*外号的事实,其有过错,也证实了张**打了李*。

被告张**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庄小学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发学校管理区域之外,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和被告张**、张**均系楼**小学的学生,对原告患有血友病的事实学校及学生家长均知晓。2014年5月22日早上7点多,在学校门口,因被告张**叫原告的外号,引发二人撕闹,后被告张**过来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摔伤。原告摔伤后坐在学校墙边不能动弹,被告楼**小学的四年级杨老师发现后,将原告领到村卫生所冯文静处治疗(仅用络合碘擦洗)。治疗后原告回到了教室,当日上午11点多时,原告的班主任徐老师发现原告精神不振,趴在课桌上,遂电话通知了原告的父亲李**。后原告被送往南**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枕部硬膜外血肿;2、脑积水;3、血友病(Ⅷ凝血因子缺乏)。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1日,共花费25069.58元医疗费。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后因赔偿事宜经楼子**委员会及宛城**河司法所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123.6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南**心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6月23日被送往郑州**属医院儿童重症医学病区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颅内出血;2、甲型血友病。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24.85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被告张**的代理人在原告受伤住院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1、本案中被告张**将原告摔倒在地碰伤头部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2、被告张**虽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叫喊原告外号的行为是引发与原告撕闹,并进而导致原告被张**摔伤的诱因。3、被**庄小学,在学校开课前没有组织教师对已到校的本校学生进行现场管理和安全防范。原告受伤后,在明知原告存在自身特殊疾病的前提下,未对原告进行及时和有效的救护措施,也未及时通知家长,疏于管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庄小学辩称的原告的损害不是发生在学校范围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李*在案发时尚未年满十周岁,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送原告到学校门口后,并未直接交给老师,而径行离开,疏于监护职责,且未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特殊疾病的客观现实,因此对原告损害后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5、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30%的责任,三被告应共同分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70%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张**负担30%的责任,被告张**负担20%的责任,被**庄小学负担20%的责任。因二被告张**、张**均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心医院和郑州**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25069.58元和5321.85元合计30394.43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52天的事实,按每天分别为30元、20元标准计算为宜,共计款52天×(30元/天+20元/天)u003d26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的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2天×24457元/年÷365天×1人u003d348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20天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请求36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适当支持1500元为宜。5、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李*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978.73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此次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被告张**的监护人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7595.7元;被告张**的监护人应承担30%的责任即11393.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9393.6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庄小学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75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的监护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人民币7595.7元。

二、被告张**的监护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人民币9393.6元。

三、被告南阳市**子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人民币7595.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李*负担338元,被告张**负担226元,被告张**承担338元,被**庄小学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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