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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美金与冉中文、郑州铁路局洛阳供电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冉中文、郑州铁路局洛阳供电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南水北调南阳一标项目部的钢筋制作工程,因制作钢筋需要,于2013年10月26日联系了冉中文所有的豫R85097徐工牌吊车到卧龙区王村乡滚沟工地吊运钢筋,司机王**操作,高陈*及姚**在地面从事协助。由于司机失误,吊车大臂碰到郑州**供电段运输线路高压线,造成高陈*及姚**受伤,王**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处罚。

高陈*被送往南**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出,原告还支付了赔偿款。请求依法判令: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款:1、高陈*医疗费:450360.40元;2、高陈*住院生活、护理费40320元;3、高陈*赔偿款600000.00元;4、姚**赔偿款51875.27元.合计:1141955.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查明,福建省**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水利**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南阳段一标项目工程,余美金是施工负责人。在该工程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南水北调一标段工地2013年10月26日上午8时左右,王**驾驶被告冉中文的豫R85097吊车起吊钢筋时,致使吊车钢丝绳触碰到铁路高压线上,高压电流传导下来将正在扶钢筋的工人高陈*电击烧伤、姚**受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高陈*、姚**医疗费和赔偿款。被告提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让原告限期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余美金是中国水利**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南阳段一标项目工程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南水北调一标段工地施工负责人,余美金不是赔偿义务人,其垫付的高陈*、姚**医疗费和赔偿款属职务行为,应有余美金所属单位主张权利,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美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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