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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周**、王**、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于**、王**、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及其代理人朱**、被告王**、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下午四点多,被告郭**、王**和付加朝把张*(已死亡)从周营村用轿车带走,当时乡里安排张*在周营村路边植树,郭**、王**和付加朝把张*从植树现场带走喝酒。饭后六点半左右,被告和其朋友开车把张*送到宛城区汉冢乡荣兴养猪场,在养猪场工作的邢**配合二被告,三人一起把完全丧失意志的张*从地上抬到养猪场里面的床上。被告和其朋友未说一句话就离开了养猪场,邢**晚上八点多喂完猪也离开张*回到自己的住处。直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邢**才发现张*死在床上并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在请张*喝酒时,在明知张*酒量不行的情况下,一味的劝酒直至死者张*不省人事,连说话的力气都没有,完全靠人抬才到床上休息,因此对张*因饮酒醉亡,三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45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与死者张*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于荣*具有原告资格。

2、张*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张*的身份。

3、张*的火化证,证明张*已死亡。

4、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郭**做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认为张*的去世系因喝酒造成的缺乏证据支持,对张*死亡原因的没有法医鉴定。二、即使张*的去世系因喝酒导致,周**对张*的去世无过错,要求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邀请、联系、用车接张*赴宴的不是周**,周**在参加宴请期间本人未喝酒、未劝酒、更未倒酒,送走张*的也不是周**。因此,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郭**、付加朝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没有倒酒也没有敬酒。

2、周**证明一份,证明周**几十年来白酒、啤酒均不会喝。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和郭**、付加朝去办事在路上看到张*在路上栽树,看到时他就有一点晕,然后他跟我们一起去周营,张*给周**打电话,张*提出再喝一点,我们就喝了一瓶。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他们在一起,我是最后去的。走的时间不超过5点半,其中我听说付加朝、郭**把张*送回家的。张*的死亡原因我们要知道。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丈夫张*饮酒死亡,三被告是否有过错,过错如何承担。

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复印件请法庭随后核实,复印件不予质证,调查笔录没写明调查人是谁,此形式还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应依法到庭接受质询。对内容不再质证,证明不了真实性。

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周**。

被告周**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周**。

原告对周**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不能证明是他们自己书写的,被告与他们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2、没有按指印,即使周**不喝酒但不能证明他没有对张*劝酒的事实。证人没有到庭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对周*恒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没异议。

被告周**对周*恒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没异议。

被告王**和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2、能够证明张*死亡的事实。3、能够直接反映本案相关的事实。(二)被告周*恒所举证据,能够直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下午四点多,郭**、王**、付加朝把原告的丈夫张*(已死亡)从周*村用轿车接走,当时乡里安排张*在周*村的路边植树。三人把张*带到周*的一个饭店喝酒,期间周**也赶到。饭后六点半左右,郭**和付加朝开车把张*送到宛城区汉冢乡荣兴养猪场,在养猪场工作的邢**配合郭**和付加朝三人一起把完全丧失意志的张*从地上抬到养猪场里面的床上。郭**和付加朝未说一句话就离开了养猪场,邢**晚上八点多喂完猪也离开张*回到自己的住处。直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邢**才发现张*死在床上并报警。

另查明:郭**和付加朝在庭审前对原告于荣*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原告放弃追究郭**、付加朝的一切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在饮酒前未发现身体方面的问题,在饮酒期间亦正常。故其死亡因与饮酒之间有因果关系。张*因饮酒后死亡,与其自己不能控制饮酒量有直接关系,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郭**、付**、周**、王**、周**五人和张*一起饮酒后,在张*不能言语、不能行走完全丧失意志危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没有对张*进行必要的抢救措施,而是把张*送到偏僻的养猪场后对其不管不问,一走了之,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责任划分为:张*承担60%的民事责任,郭**、付**、周**、王**、周**因不能证明各自责任程度的大小,应各自承担8%的赔偿责任。因郭**、付**已对原告进行了民事赔偿。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追究郭**、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应赔偿的事项有:1、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按20年计算20442.62元u003d408852.4元;2、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按6个月计算u003d1710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王**,1933年12月13日出生,现年81岁,系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赔偿年限为5年,生育三个子女,赔偿计算为5032.14X5*3u003d8386.9元;张*的另一被抚养人张**在开庭前已经去世,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庭不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64341元。对于张*死亡而产生的损失464341元,由于张*自身的过错,其自己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278604元,余下应由郭**、付**、周**、王**、周**平均承担。因原告已与郭**、付**另行调解,且表示不再追究郭**、付**的民事责任。故郭**、付**各自承担37147元扣除后,余额111442元,应由周**、王**、周**各自承担37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王**、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给原告于荣勤37147元。

二、驳回原告于荣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原告负担3055元,由被告周**、王**、周**各负担843元(共计2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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