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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杰风与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反诉被告)诉被告苏**(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苏**(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2月5日下午一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头部、腿部多处受伤,后送往南**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78.16元,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作出了红公(红三)行罚决字(2014)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民事部分被告未赔偿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339.56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红公(红三)行罚决字(2014)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5日下午将原告打伤,并且公安机关将被告拘留。

二、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

三、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证、出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入院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27张,共计4379.56元。

五、护理人员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六、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苏**辩称,对于原、被告厮打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案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有严重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在此次事件中,人身及财产同样受到了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苏**就本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苏**对原告常杰风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中的入院证真实性有异议,住院号有涂改痕迹;对2014年2月17日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日期有涂改,且与2014年2月25日的诊断证明有冲突;对2014年2月8日的急诊病历有异议,日期涂改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住院。

对证据4出院结算票据无异议;对门诊小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检查及购药与原告伤情有关,并且是原告出院后的票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需护理。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苏**反诉称,2014年2月5日下午一点多钟,常杰风在反诉原告家门口无端骂人,反诉原告出门查看时,发现常杰风正在踢反诉原告饲养的波*山羊,为此双方对骂并发生了厮打,后各自回家。晚上七时许,反诉原告发现自家波*山羊死亡。也于第二天苏**前去医院治疗。该纠纷后经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处理,将苏**拘留十日,将常杰风拘留九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常杰风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00元以及波*山羊死亡造成的损失4000元。

为此,苏凤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安卷宗材料一组。证明本案发生系因常*风无端责骂、殴打反诉原告引起的厮打,公安机关对常*风拘留九日,其本人有严重过错;反诉原告的山羊被常*风踢死,该卷宗也有记录。

二、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苏**与反诉被告常*风厮打,造成反诉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100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常*风辩称,反诉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无端骂人,起因是原告擅自拿走了被告的豆芽,被告询问时遭原告辱骂并同其女儿将被告打倒在地,原告说被告踢打山羊的事不存在,而且被告也不知道山羊死亡。被告并未接到公安机关拘留手续,不存在拘留一事。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常杰风就反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常杰风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常**被拘留的事有异议,常**没有见过拘留手续,也没有被拘留过;对公安机关2014年2月6日对苏**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踢打山羊及厮打苏**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而且通过该笔录证实了苏**的丈夫拿了被告常**的豆芽;对公安机关2014年3月27日对苏**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苏**的女儿司**没有参与殴打被告不属实;对公安机关2014年2月6日对司**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司**说没有参与打架不属实,而且其只是听说被告常**踢了山羊;对郭**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打架及山羊死亡其都没有看见,走的时候看到山羊死亡不属实;对苏**丈夫司**的笔录有异议,其拿豆芽是事实,其中对原、被告打架及被告踢打山羊的描述不属实,当时他不在场,所说的山羊的价值也与诉状相互矛盾,说明诉讼请求4000元无依据;对常**的损伤程度鉴定无异议;对死亡山羊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实山羊死亡的原因。

对证据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用于原告治疗有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2月5日下午一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常**收集量贩处理的豆芽,并将其放置在量贩门外,被告(反诉原告)苏**的丈夫司*马路过时顺手取走了两袋,后常**发现豆芽少了就骂街,并与后来赶来的苏**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苏**将常**头部打伤。常**受伤后,于2014年2月11日在南**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损伤;2、头外伤后综合症;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827.96元,门诊费1335.3元,出院后于2014年2月18日在南**心医院花费门诊费共计686.98元,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5日在南阳市**科医院花费门诊费共计195元,于2014年3月28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卫生院花费门诊费共计161.16元。2014年2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委托,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常**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常**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拘留10日,罚款500元;决定对常**行政拘留9日,因其患有疾病南阳市拘留所不予收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反诉原告)苏**与原告(反诉被告)常*风发生厮打并造成常*风轻微伤,事实清楚,故被告苏**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常*风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原告在南**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27.96元及门诊费1335.3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在南**心医院花费门诊费686.98元和南阳市**科医院花费门诊费195元及高庙乡卫生院花费门诊费161.16元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在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继续药物及对症支持治疗”等内容,故本院认可在市中心医院花费的686.98元,其他费用距原告受伤后的时间较长,且证明不了与原告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普通农民工日工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7天,共计350元。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为7天×30元×1人u003d210元。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7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计算,共计350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60.24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属混合过错的情形,且均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故应按4:6的比例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由被告苏**承担原告常*风损失的60%,即2916元。反诉部分:一、医疗费。反诉原告苏**所举票据皆是药房连号定额发票,非正规医院治疗票据,亦没有日期,不能证实其受伤治疗的情况,且在公安机关2014年2月6日对其的询问中,其明确表示双方厮打后都没有受伤,故对其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因反诉原告苏**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系常*风将山羊踢死,且公安机关就山羊价值询问相关人员,对山羊价值的描述均不一致,山羊价值亦无法确定,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山羊损失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杰风人民币291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反诉费50元由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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