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诉被告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张**、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李**在溧河物流园和邱**下象棋时同许*发生口角,被许*打伤左眼。后经公安机关就双方民事赔偿经行调解未果,形成纠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任何诚意表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0元。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事实。
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
医院相关票据。证明李**住院花费。
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我们没有相关票据,法庭酌定。
公安机关的结案报告及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情经过无异议,事后经中间人调解,没调解成。
被告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一下举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2014年12月9日化验费有异议与原告伤情无关。对2014年12月18日ct有异议花费多。证据5:有异议,不应支持。证据6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2日,2014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李**在溧河物流园热带雨林A馆的西南门里边保安值班岗边上和邱**下象棋时同许*发生口角,被许*打伤左眼。后原告被送往南阳**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1、左眼眼睑挫伤。2、左眼球结膜下出血。事后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居对许*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许*在原告和第三者下棋时,因想给原告支招和原告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应对该事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2538元。有南阳**民医院正规发票,且发票名称和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请求每天80元,住院8天,共计640元。原告李**在溧河物流园经营花卉,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超过2015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业标准工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计,每天78元,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为624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20元/天计算,数额为1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20元/天计算,数额为16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8天,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共计42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各项赔偿金总计4272元。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