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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跟随被告杨**在工地干活。2013年6月14日上午10时30份许,原告刘**在被告杨**所承包的张**自住房屋建筑工作过程中,左脚被搅拌机压伤,并于当日被送到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踝关节绞挫伤,左侧胫神经断裂,左根骨撕脱骨折。前后花去医疗费10000多余,但被告仅支付了1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028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人张**、胡**证言2份。证明原告在杨**所承建的张**家自住房干活时受伤的事实;

照片1张。证明致伤原告所用的搅拌机没有安全防护罩;

南阳**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实际天数;

南阳**民医院住院发票及红泥湾卫生院发票、正骨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和鉴定费用;

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证人张**到庭作证,证实张**和刘**一起在杨**承包的张**的建房工地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刘**被搅拌机绞伤了脚;

证人胡**到庭作证,证实胡**和刘**一起在杨**承包的张**的建房工地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刘**被搅拌机绞伤了脚。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辩称,原告不应将张**列为被告,张**是发包方,与杨**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不应成为被告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张**的起诉。

被告张**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张**与杨**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点工包给杨**,杨**负责人员、机械设备,张**对准杨**结算,发生事故由杨**负责。

医疗费预交费票据及押金票据1份。证明张**支付了1800元。

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杨**对原告刘**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发是在2013年6月14日,张**出具证言的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胡**出具的证言是2014年5月3日,事发时间与出具证言时间不对,张**的证言说是搅拌机压伤刘**,刘**实际是搅拌机绞伤的,张**没有雇佣刘**,是杨**雇佣刘**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也不是完整的搅拌机;对证据4中的入院证有异议,入院证没有时间,诊断证明书是在事发后一年后出具的,说明原告还没有治疗终结,诊断证明书中证明的伤情不是事发时间的伤情,该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对出院证、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红泥湾卫生所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正骨医院的门诊发票有异议,上面没有名字,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应当由法院委托,对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护理期及营养期没有相关依据,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证据9、10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原告刘**对被告杨**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在2013年6月14日在工地上受伤,该合同时间是在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被告提交的合同时间是改过的,与杨**给原告的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可1700元,对押金100元不认可。

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张**、胡**的证言,经张**、胡**到庭作证,被告张**对张**、胡**当庭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张**、胡**当庭的证言即证据9、10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9、10不一致的地方,以证据9、10所证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但该照片经证人张**、胡**辨认,即是事故发生时的搅拌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入院证、诊断证明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且入院证和诊断证明与原告的住院病历记录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因该证据中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红泥湾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收据及证据5中非原告刘**名字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有连号现象,本院将结合案情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刘**对被告杨**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张**所提供的是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只认可1700元,本院认为,押金可以退还,故本院对被告垫付的1700元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杨**所承包了被告张**的自住房屋建筑工程,并以张**为甲方、杨**为乙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基地施工:执行点工工资,按实际出工人数整天计算,每天120元,基地完工后付清全部乙方应得基地工资;2、正负零以上施工,有(由)乙方承包,以滴水为界,每平方米125元,建筑材料全部由甲方购买并运至施工现场,施工机械设备、架板、模具、壳子等全部有(由)乙方自行组织提供,与甲方无关;3、付款方式:第一层浇顶完成当天,每平方米按百分之六十五结算,付给乙方;4、乙方所运设备、架板、模具、壳子等,乙方当面点清交给甲方,并有(由)甲方负责看管,如有损坏或丢失,有(由)甲方照价赔偿,如因在施工中有(由)乙方损坏,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付款方式:内外墙全部粉后完工,乙方得工资有甲方全部付清,先已付的工资,含在其中;6、在施工过程中,人员全部有(由)乙方组合,甲方不参加意见,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人身事故,责任全有乙方承担,甲方可在道义上自愿给予适当自愿负担。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名盖印(或手印)生效,待工程竣工,乙方向甲方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工程款项,本合同自动终止效力。甲方:张**(按手印),乙方:杨**(按手印)。2013年6月14日签约。被告杨**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刘*才跟随被告杨**在该工地干活。2013年6月14日上午10时30份许,原告刘*才在该工地的工作过程中,左脚被搅拌机压伤,后被送到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踝关节绞挫伤,左侧胫神经断裂,左根骨撕脱骨折。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974.29元,另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卫生所花费医疗费10元,在南**骨医院花费150元。2014年4月21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才左足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才误工期共计约为6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了1700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杨**没有相关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刘**的女孩刘**,2005年10月6日出生,男孩刘**,2006年8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受雇佣在被告杨**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请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张**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杨**承包,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辩称其与杨**系承揽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刘**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34.2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个月,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护理费为29041÷365×7u003d556.95元,出院后需护理90天,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以10%为宜,以1人护理,护理费29041÷365×90×10%u003d716.08元;2、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出院后营养费按照1个月计算,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为30×37u003d1170元,经鉴定的营养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7u003d21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左足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0%u003d16950.68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至评残日前一天为307天,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误工费为24457÷365×307u003d20570.6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女儿刘**现年9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9÷2×10%u003d2532.48元;原告男孩刘**现年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0÷2×10%u003d2813.87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2655.03元,原告承担15796.51元,被告杨**承担36858.52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9858.52元,被告杨**应予赔偿。被告张**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700元,扣减后被告杨**应再赔偿给原告刘**38158.52元。被告张**可就已支付的费用向被告杨**另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各项损失38158.52元。

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负担700元,被告杨**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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