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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金照与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金照诉被告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12时许,在南阳**有限公司家属院7号楼一楼水房门口,被告曲*的妻子张**,因为一楼水房门上锁问题与闫金照、王**夫妇发生争吵并撕扯。被告曲*闻讯赶回家中,与闫金照发生厮打中致闫金照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曲*作案后,至今分文不给赔偿,因为曲*的伤害,本人长时间不能务工挣钱,又要花费资金治疗伤情,致使本人遭受很大经济损失,给我的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现请求依法判令曲*赔偿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7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2012)南宛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我致伤,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没有支付。

3、证明;证实被告曲*已搬走,现下落不明。

4、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证实后续治疗花费2622元。

5、龙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月工资1600元。

6、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曲*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2时许,在南阳**有限公司家属院7号楼一楼水房门口,被告曲*的妻子张**,因为一楼水房门上锁问题与闫金照、王**夫妇发生争吵并撕扯。被告曲*闻讯赶回家中,与闫金照发生厮打中致闫金照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闫金照的伤情构成轻伤,闫金照受伤后,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35.44元,期间支付检查费930元,共花费医疗费2937.01元。2012年3月26日,宛城检刑诉(2011)6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认为,闫金照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金照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507.01元。2013年原告闫金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曲*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000元。

经闫金照本人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金照因意外受伤至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经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其三根肋骨骨折分别属伤残十级,根据4.5晋级原则,其损伤属伤残九级。”

原告闫金照长子闫阳,1995年6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曲*的妻子张**,因为一楼水房门上锁问题与原告闫金照、王**夫妇发生争吵并撕扯。被告曲*闻讯赶回家中,与闫金照发生厮打中致闫金照受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闫金照请求被告曲*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闫金照因本次健康权纠纷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后续治疗费2622元。2、误工费:原告闫金照举证证明其2011年5月-10月在南阳市**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16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00元÷30天×558天u003d29759.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闫金照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0442.62元/年×20年×20%u003d81770.48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闫*长子1995年6月18日出生,其抚养费为2746.5元(13732.96元×2年×20﹪÷2人],以上损失共计116898.88元,应有被告曲*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四条、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金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6898.8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闫金照承担203元,被告曲*负担263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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