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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王**、宗**、袁*等六人与武*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王**、宗**、袁*等六人诉被告武*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武*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晚,原告亲属袁**与被告武*及其他公司同事在南阳市区丹江鱼庄一起吃饭饮酒,饭后袁**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等5人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及其他同事同意每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15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其他当事人均支付了赔偿金,被告武*拒不履行协议。袁**死亡后,留下年迈的父母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生活极其困难。被告与袁**在一起吃饭时饮酒,对袁**酒后死亡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是拒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六原告赔偿金30000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武*是袁**死亡案件的当事人,武*与袁**亲属家属达成协议,被告武*应当支付原告3万元;

2、证人张**证言一份。证明武*是本案的当事人,武*与袁**等人饮酒,袁**回家途中死亡,武*等人与袁**家属达成协议,每人支付3万元;

3、证明一份。证明马**、赵*、张**证明“协议书”中“吴浩”是被告武*的亲笔签名;

4、公证书一份。证明张**证明被告武*就是当事人,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吴浩”是武*亲笔签名;

5、袁**病历、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袁**饮酒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袁**、袁满的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袁**居住、生活、工作在南阳市城区,是城镇居民,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是926423.93元;

7、袁**、王**、宗**、袁*、袁**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城镇居民待遇;

8、证人张**和袁**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袁**出事后,被告武*及其他同事在新港宾馆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承认自己以“吴浩”的名字签过赔偿协议,故原告以协议书的内容起诉,显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之诉不能形成,应依法驳回诉讼。第二,答辩人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忙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致人损害的责任,况且答辩人根本就不知何人致害,更是与原告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协议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不是赔偿协议,第一段内容只能证明袁**的下班时间,第二段内容说明只有5人在一起吃饭,不包括袁**,第三段内容只说明袁**吃完饭走,跟谁喝酒不知道;第四段只证明家庭有困难,主要目的不是对袁**家庭进行补助。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则,不存在被告与袁**达成赔偿协议的问题。协议上的签名“吴*”,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另从协议看,袁**家属不是在当场签的名,证明人不清楚是谁。

对证据2,证人张**现未到庭,对书面证言暂不质证。

对证据3,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4,公证书是张**单方面的行为,而且证明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8,张**证言,该证人系袁**老朋友,系直接利害关系人,且说签字不在现场,不能证实此协议是武*本人签的。袁*有证言,其也是袁**的老朋友,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只是在酒店见过一面,且看照片的时候还不确定是武*本人。与本案的证明力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3月7日,六原告亲属袁**下班后,到南阳市区丹江鱼庄与被告武*及张**等5人在一起吃饭喝酒,之后袁**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发生事故死亡。3月8日,在袁**所在公司经理马**及中间人张**的主持下,被告武*及其他参与喝酒的张**等人与袁**家属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事发原因:2014年3月7号晚,袁**下班后于本公司员工张**、赵*、吴*、李**、王**共5人在丹江鱼庄吃晚饭后……经相关人员协商善后事宜如下:①由张**等5人出于人道主义原则,每人拿出3万元共计15万元做为袁**家庭的以后补助。②此款一次性付清后,袁**家人不在有任何借口对以上5人提任何条件。也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责难以上5人。当事人:吴*、张**、赵*、李**、王**;袁**家属:袁**、宗**,证明人:张**、马**。”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支付六原告赔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原告的亲属袁**在与被告武*及其他同事一块喝酒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袁**死亡后,经死者家属与同场的喝酒人自愿协商,当晚与袁**共同喝酒的5人每人补偿给袁**家人30000元,其余4人均已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武*以自己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为由,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袁**在与被告武*等5人一起共同喝酒后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存在自身的原因,但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同场喝酒的武*等5人明知袁**酒后驾驶摩托车而未予阻止,存在思想疏忽和行为放任的情形,故事后协议每人补偿袁**家人30000元也属情理之间,从公平原则考虑,其他同场喝酒人均已履行了补偿30000元的义务,故被告武*也应比照该数额予以补偿。被告武*辩称未在协议中签字并以此为理由拒绝赔偿的意见违悖社会的公序良俗,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原告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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