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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徐**、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李**在被告徐**、徐**经营的中型捞沙船上干活时被机器绞伤双下肢等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骨折;4、右小腿挫裂伤合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5、右小腿重度挤压伤;6、低血容量休克;7、右膝关节挫裂伤;8、上下肢大面积擦伤;9、右小腿胫前部分肌腱坏死。原告住院66天,2013年10月26日原告到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原告住院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失符合八级伤残标准,左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4698.7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1、南阳**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嘱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6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6个月需1人护理。

2、南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嘱、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三、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已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情况。

四、被抚养人户口本1份。证实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五、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

六、交通费票据215张。共计2000元。

七、宛城区新店乡竹园寺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情况及原告兄妹4人。

八、证人南红远证言。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除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之外,其他赔偿项目超过诉讼时效,其他赔偿项目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5日,故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当负担一部分责任;3、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误工时间应以3个月为准,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4、鉴定是单方申请的,没有法律效力,应当重新进行鉴定;5、被告除医疗费之外还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该10000元分为两部分,原告购买空调,被告垫付3000元,原告的家属餐饮费被告垫付7000元,保险金应予抵赔偿款,原告不能重复得到赔偿补偿;6、鉴定结果应按照22%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徐**、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徐**、徐**对原告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医院的医生无权出具护理人员的证明,在诊断证明上写需要2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在医院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只需要家属一人陪护就行了,证据中没有显示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对第三组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做的,且鉴定时间实在恢复期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四组、第五组无异议;对第六组有异议,该证据既不真实,也不客观,票据存在连号,且是同一个出租车公司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应按照300元支持;对第七组无异议;对第八组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事实的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四、五、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合法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经二被告申请,由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八级伤残,本院对该证据中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的结论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票据存在连号,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徐**、徐**合伙经营一捞沙船,原告李**受雇佣在该船上工作。2012年4月6日,原告李**在该捞沙船上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双下肢等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骨折;4、右小腿挫裂伤合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5、右小腿重度挤压伤;6、低血容量休克;7、右膝关节挫裂伤;8、双下肢大面积擦伤;9、右小腿胫前部分肌腱坏死。原告住院66天,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床旁留陪1人(3人轮班倒),出院后视病情留陪1人24小时护理。2013年10月26日原告到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视病情陪护1人。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二被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失符合八级伤残标准,左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8月15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42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4698.7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1941年9月3日出生,母亲宋**1946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李**共兄妹四人。原告之子李**1998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借被告3000元用于交纳保险费,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借被告3000元用于安装空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受雇佣在被告徐**、徐**的捞沙船上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徐**、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请求被告徐**、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与被告徐**、徐**双方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二、原告李**的各项费用:1、原告两次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82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护理费为29041÷365×82u003d6524.28元;2、营养费,原告两次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82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为30×82u003d2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2u003d24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30%u003d50852.04元;5、误工费,原告第一次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66天,第一次的出院医嘱上注明,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无负重功能锻炼1个月,下床扶拐锻炼3-6个月,1-1.5年后根据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第二次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16天。结合原告伤情,误工费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至评残日前一天为653天,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误工费为24457÷365×653u003d43754.5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父亲李**72岁,母亲宋**68岁,原告李**共兄妹四人。李**和宋**的扶养费为5627.73×(8+12)÷4×30%u003d8441.60元,原告之子李**1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2÷2×30%u003d1688.32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117188.82元,原告承担23436.16元,被告徐**、徐**承担93744.66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08752.66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医疗费18960.59元,被告徐**、徐**应赔偿89744.07。三、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保险赔偿款项应予抵偿,本院认为,该保险费系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缴纳的保险费,该保险系原告自己投保,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给原告3000元购买空调款,原告予以认可,可以和原告所借3000元投保保险的款项一并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各项损失83744.07元。

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李**负担2596元,被告徐**、徐**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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