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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秀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秀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无故与原告找茬生气,并追打原告,致使原告被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四项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884、46元,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作出了红公(红三)行罚决字(201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733、9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二、医疗费发票一张计1884.46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

三、方**药公司销售清单两份共计72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外购药花费情况。

四、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85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五、张*的请假申请单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其儿媳妇张*请假一个月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3500元的情况。

六、高庙乡老薛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当晚被救护车运送及救治所花费的费用共计520元。

七、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6日下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刘**将原告罗**打伤,当天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眼球结膜出血;3、额部、四肢、背部多发软组织挫伤、血肿;4、外伤后双侧耳鸣。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884、46元。2014年6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了(宛)公(刑)鉴(伤)字(2014)19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作出了红公(红三)行罚决字(201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民事部分被告未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73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打伤原告罗**,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佐证,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罗**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84、46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发当天的急救费及CT、彩照等费用共计520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及救护车救治的客观事实,有当地村委会及相关证人证明,故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护理证明,结合原告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不需护理,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普通农民工日工资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8天,共计640元。5、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8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计算,共计400元。6、继续治疗费。原告所举证据系销售清单,未能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购买外购药,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及住院8天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4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人民币3844.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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