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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罗山县灵山寺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河南省**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罗山县灵山寺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河南省**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罗山县灵山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谢**、原审被告河南省**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一)凌晨,原告黄*与家人一起去灵山寺庙烧香拜佛。原告在灵山寺庙内烧香拜佛期间,被飞来的爆竹炸伤右眼,原告先去派出所找了当时值勤民警孙*反映,孙警官让其先去治疗,原告随后到当地江天照乡村诊所进行清洗,后原告仍感不适,于2009年1月30日到信阳职**属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眼球钝挫伤。2、视网膜震荡。3、玻璃体出血。原告于当日至2月6日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2009年3月23日在郑州**属医院检查,右眼视力为0.1(左眼视力为1.2)。2009年10月26日,原告右眼损伤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当日系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灵山风景区按往年惯例免费对外开放,不再出售门票。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供其与罗山县灵山寺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灵山景区从2008年4月1日起被告通票(一票制),由被告**公司统一印制和销售,并在灵山寺门口调阅检票点,由该公司人员检票。门票所得收入部分返还给罗山县灵山寺。

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灵山**理局与灵山寺订立2009年社会治安目标责任书,确定灵**公司安全防范责任区为景区环线及各景点,被告罗山县灵山寺安全防范责任区为其所辖区域即整个寺庙。被告灵**公司禁止在景区各景点燃放爆竹,其在显著地点设有明示禁放标志。灵山寺也在庙内设有禁止燃放爆竹的明显标志。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生育两子,长子杨**,1998年8月28日出生,次子杨**,2005年10月11日生。河南省2012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604.03元,农业职工年均工资为年1743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年4319.95元,居民服务业收入为年23650元。原告居地于2005年归灵**管理局管辖,由原来的村委会变更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原告仍有耕地,平时原告以种地、打短工和在景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致他人身体损害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在灵山寺庙内被爆竹炸伤右眼,有相关证明人,经原告申请,本院也查证灵山寺公安机关值勤人员孙*09年除夕夜有人眼睛被炸伤求救及孙警官让其先去治疗的事实,原告伤后又有去村江天照诊所清洗治疗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否认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事发时并无过错,属他人违禁燃放爆竹致原告受伤,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管理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是旅游经营单位,且当天为法定假日,其辩称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和灵山寺属旅游盈利性共同体,当天原告虽没购票进入,本案原告受伤时系灵山寺依惯例在春节期间免费对外开放,但被告罗山县灵山寺和灵**公司在此期间应依相关职责尽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灵山寺和灵**公司为保障香客安全在沿途和寺庙内均有禁止燃放爆竹的明示标志,早已认识到危险性存在,但因被告罗山县灵山寺和灵**公司未管理到位,有人在庙内燃放爆竹致使原告在寺庙内被炸伤,罗山县灵山寺应承担原告在该寺庙内正常活动被致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营利共同体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937.52元;2、误工费27300元(100元×273天);3、护理费600元;4、交通费5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18194.8元×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40710.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法医鉴定费55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实为治疗眼伤的支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手术记录单与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医疗费支出系治疗眼伤的花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300元(100元×273天),三被告认为计算的标准过高,且无充分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18194.8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07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550元,三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不同意赔偿上述各项。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如无医疗机构意见,仅应发生在住院期间(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2月5日,共7天),因原告伤情无特别医嘱,故上述三项均应按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0元,法医鉴定费5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住处虽为社区,但仍有耕地可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的社区按城镇标准对待,故原告赔偿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高,本院酌定按15000元计算。综上,原告受伤能够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4637.52元。2、误工费13038.92元(273天×17433元/年÷365天),误工期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为273天。3、护理费453.56元(23650元/年÷365天×7天)。4、交通费5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6、营养费210元。7、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5.84元(4319.95元×(8+14)×30%÷2]。9、法医鉴定费5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849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灵山寺和河南省**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88490.02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原告黄*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灵山寺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河南省罗山县灵山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重新改判,理由在于:1、上诉人没有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损害的事实,也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的没有法定的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在寺内受伤的,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不清;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属滥用诉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的委托代理人谢**答辩称,1、事故确实是在被答辩人寺内发生,有证人及执勤警官的证言予以证实;2、被答辩人对于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事故是否发生在灵山寺内,河南省罗山县灵山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在灵山寺内被爆竹炸伤右眼的事实,有相关证明人证言、对灵山寺公安机关值勤人员的调查笔录、村医的证言等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河南省罗山县灵山寺依惯例在春节期间免费对外开放,其作为旅游赢利性组织,负有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虽在沿途和寺内均有禁止燃放爆竹的明示标志,但因监管不到位致使游客在寺内被炸伤,罗山县灵山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5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罗山县灵山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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