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同为潢川县桃林铺镇车站出租车司机。2011年7月11日凌晨4点20分,原,被告双方因争客源发生争执,继而口角、厮打。厮打中,原告张**受伤。事后不久,潢川**派出所介入调查,查明事实后,报请潢川县公安局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原告张**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潢公桃决字2011第0508号);2对被告王**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潢公桃决字2011第0517号);3、对被告徐**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张**不服潢公(桃)决字2011第0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潢川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潢公(桃)决字2011第0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生效。原告张**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潢川县桃林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结膜出血。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张**的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2478.6元(正规医疗票据16张),住院10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争客源在公共场所大打出手,其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张**遭受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478.6元;二、误工费29041元÷365天×(90天+10天)u003d7956.44元;三、护理费29041元÷365天×10天u003d795.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u003d200元;五、营养费10天×20元u003d200元;合计11630.68元。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处罚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30.68元×30%u003d3489.20元,被告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30.68元×30%u003d3489.20元,原告张**自行负担40%的责任,即11630.68元×40%u003d4652.27元。原告张**的其他费用,因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3489.02元。二、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3489.02元。三、原告张**自行负担4652.27元。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25元,由被告徐**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未与被上诉人张**发生冲突,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承担民事责任,有违客观事实;原判按城镇标准及100天计算张**误工费违反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于2011年7月11日凌晨因争客源发生争执,继而口角、厮打,致被上诉人张**受伤的事实,有潢川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和对上诉人徐**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明,原判上诉人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是个体司机,多年从事出租车行业,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原判按城镇标准及100天计算张**误工费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