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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闵新楚与被上诉人阮成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闵新楚因与被上诉人阮成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新**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阮成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钟**、闵新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上诉人闵新楚,被上诉人阮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位于新县艾洼工地是余**大包给胡**承建的。被告钟**是该工地的支模承包人。木工工人的选任由钟**负责,工资由钟**确定并发放。2012年,原告通过熟人介绍到被告钟**承包的艾洼木工工地支模板。2012年3月28日,被告闵新楚在三楼顶支模板钉横杆,原告在三楼为其支顶杆时,由于被告闵新楚疏忽大意,其所踩横杆移了位,踩掉横杆掉下去,其顺手将顶杆抱住,顶杆便靠了墙,其抱着顶杆倒滑而下,这时阮成发双手将被告闵新楚接住,避免了被告闵新楚直接掉下来头撞地的危险。事后没几天,原告便感觉眼睛不适,遂到本地医疗所及县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是视网膜脱落。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转到武**医院做手术,于2012年8月1日又到武**医院做二次手术。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原告个人委托鉴定)为三级伤残。先后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25178.44元,其中新农合报销医疗费7912.37元,余下17266.07元,鉴定费用816元,共计18082.07元。误工费21492元(270天×79.60元/天)。护理费1390元(20天×69.50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20399.04元(20年×7524.94元/年×0.8)。被抚养人生活费22644.63(9年×5032.14元/年÷2)。合计184307.74元。

2012年8月15日,被告闵新楚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闵新楚于2012年3月28日在艾洼工地置模板时失足踩掉横杆掉下来,其手抓顶杆倒滑而下,又被原告接住的事实。事后,原告持被告闵新楚出具的证明在新县信访局上访,经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并调解,原告与钟**达成协议:由于原告家庭困难,钟**看在与原告一起做工的份上,自愿帮助原告生活费12000元,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工地无关,原告代表全家感谢钟**的照顾,并保证不再为此事找钟**,给政府添麻烦。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并在农村住居生活;原告有未成年子女两个:阮**,女,1998年9月10日生;阮*,男,2000年10月25日生。原告左右眼均有病史,曾行过白内障手术及青光眼手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及其相关材料、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账流水、闵新楚证明、证人证言、新农合结算单、医疗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证、阮成发情况说明、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艾*工地木工活系被告钟**承包,原告及被告闵**均是由钟**选任并确定工资的,因此,被告钟**与原告及被告闵**之间均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闵**倒滑掉下来时接住他,客观上避免了被告闵**可能导致的更严重伤害。故被告闵**为受益人。同时,原告与被告闵**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钟**亦是受益人。原告在接住被告闵**的过程中,因受力过大,导致眼伤复发,视网膜脱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受益人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考虑到原告既往眼病史应是其此次眼伤的偶合因素,可以酌情确定受益人的补偿数额。被告钟**先前给付的12000元可从应补偿的数额中扣减。被告闵**在承认其倒下及证明系其亲笔所写事实的情况下,在庭审中又矢口否认证明的真实性,同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写的证明是在受到欺骗或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经原审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闵**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704.63元(184307.74元×0.7(补偿率)×0.3(偶合因素)u003d38704.63-12000),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闵新楚、钟思政各承担384元,原告承担2732元。

上诉人诉称

钟**、闵新楚上诉称,1、被上诉人双眼是陈旧性白内障老毛病,不是在工地受伤,与二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阮**不是雇佣关系。艾洼工地建设单位是新集**居委会,大包给余**、余*承建,余**转包给胡**建房,钟**是一名普通木工,不是包工头,钟**是班组长,负责记账,工钱老板给钟**后,钟**再发给每名工人,从中不提任何钱。3、被上诉人阮**在工地上干了一个多月,工钱已经结清。为了讹诈钟**,2012年7月到闵新楚家,让闵新楚写证明,说眼睛是在工地接闵新楚受伤的,并拿着闵新楚帮他作的伪证,上访纠缠不休,处于人道主义,钟**于2012年10月23日给他12000元生活费,并保证不再找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4、原审认定阮**是在接闵新楚时用力过猛对自己造成伤害没有事实依据。5、阮**是白内障老眼病,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我们给予同情,建议通过正当的社会救济途径寻求帮助。综上,请求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阮**答辩称,其实我对一审判决也不服,想提起上诉,但因我眼睛看不清楚,加上找不到律师,故没有上诉。我是钟**的雇员,我在施工时受到损害,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是在接闵新楚时受伤的,闵新楚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阮成发是否建立雇佣关系;阮成发受到伤害是否是在接闵新楚时用力过猛造成的;阮成发眼伤是否是陈旧性白内障老毛病,是否在工地受伤,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章**、范**、吴**证言等新证据,用于证明在干活时,被上诉人没有接闵**,同时证明闵**出于同情心给阮成发出具的证言。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与闵**在一组,范**与章**在一组,章**与钟思政是师兄弟关系,章**怕得罪钟思政才出具的证言,该证言是虚假的;吴**的证言也是虚假的,闵**是在其家里写的证言,在写证言时,没有吴**等人在场,只有闵**家人在场。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闵**在县信访局书写的证言材料一份,用于证明闵**所写的证明,是自愿写的,被上诉人没有求他和逼他写证言。

上诉人闵**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所写证言虽然是本人签字,但与第一次证明一样,都是出于同情心所写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艾洼工地建设单位系新集**居委会,该居委会将建设工程大包给余**、余*承建后,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胡**又将该工程中支模工程分包给上诉人钟**。上诉人闵**与被上诉人阮成发在工地上干活均由钟**选任,工资亦由其确定和发放,钟**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应予予以确认,故钟**与阮成发、闵**之间均形成雇佣关系。阮成发在施工中为避免闵**从楼上掉下遭受更大伤害,在接住闵**的过程中,因受力过大,导致眼伤复发,视网膜脱落,阮成发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准则,对他人和社会有益,是应该得到鼓励和法律保护的行为,闵**是受益人。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雇主钟**对阮成发在雇佣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闵**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钟**上诉称,其与阮成发没有建立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闵**出具的证明在一审、二审中均承认系其书写,但上诉又否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认为是出于同情心及在阮成发哀求下所写,对此没有提供详实证据证实,闵**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阮成发眼伤是否是陈旧性白内障老毛病,是否在工地受伤问题。阮成发有既往眼病史一审已予以认定,但此事发生可能诱发、加重眼病病情,存在偶合因素,且系在工地上施工受伤,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钟**、闵**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钟**、闵新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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