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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何文彩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何文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何文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8时左右,原告在寨河镇大转盘西、被告在大转盘东。各自坐在自己的车内等待乘客,周**向原告打手机说到东边去。原告去后听说为当日凌晨4时原、被告双方拉乘客产生矛盾,要求原告请一顿小吃进行和解一事就不同意,这时原、被告互相争吵起来,被告用手指着原告,原告说再用手指我,我就把你手指撇掉。被告就猛击一下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被告见状用车将原告送寨河卫生院就诊,2009年12月26日入住光**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090.22元,检查费225元、租车费100元、伤情稳定后,2010年1月1日转寨河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073.70元,2010年1月6日光山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将被告拘留五日,并处罚款4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光山县公安(寨)决字[2010]第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0年3月1日光山县公安局寨河派出所证明;3、一份协议;4、光山县人民医疗2009年12月28日诊断证明;5、2009年12月31日光**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6、2010年1月9日寨河卫生院出院证(复印件);7、光**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090.22元,门诊票据2张计225元,寨河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073.70元,交通费证明二张计100元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生意之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进行友好的沟通,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将原告致伤入院治疗,被告王*应承担该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由于其行为给原告健康造成损害,应依法给予赔偿,原告何**的赔偿为:1、医疗费238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1人)450元;3、交通费100元;4、护理费(30元×15天×1人)450元;5、误工费(参照2009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3631元÷365天)37.3元/天×15天)合计56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原告伤情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条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每天赔偿误工费200元的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948.92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是用手打了何一巴掌,没有猛击何的头部;原判认定的伤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何**口头答辩称,打人有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将何文彩致伤入院治疗,给何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光**民医院诊断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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