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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石**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丈夫张**与被告张*质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11月,张**因老房问题将被告张*质及其儿子张**起诉,要求恢复原状。庭审后,王**与丈夫张**于2013年11月26日下午发现被告方在施工即进行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王**受伤后到新**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3348.5元,其伤情经新县公安局鉴定不构成轻伤,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另为治疗及鉴定花交通费120元。该事件发生后,新**院于2014年1月3日组织双方调解,并邀请双方户族公亲及村干部共同参与调解协调。调解过程中,双方明确说明双方整个家庭打架的所有事情都了断,相互不再追究,因调解时原告王**未在现场,调解人员曾多次明确询问张**能否代表妻子当家处理该事,张**均明确肯定表示能当家代表处理该事,调解人员并要求其现场与妻子电话沟通,其后张**仍明确肯定能当家。在此情况下,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老房屋纠纷及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明确表示双方为此事引发的打架互不追究。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并现场履行了部分条款约定,新**院于2014年1月3日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其后,双方曾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王**即于2014年2月28日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打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王**与其丈夫张**在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维护家庭财产利益,与被告张**家庭发生矛盾纠纷。在此过程中,原告受到损失,但在其后两个家庭为处理协商解决该事件的过程中,原告丈夫张**在法院及户族公亲及村干部共同参与主持调解时,明确肯定地表示能够当家代理原告处理该打架事件,并在调解人员要求其与妻子王**电话沟通后,再次明确肯定能当家代表处理整个事情,故调解各方在有充分理由相信张**确有权代表家庭处理整个事件的情况下,经整体权衡利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相关事项的处理并明确双方因此事发生的打架互不追究,新县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及家庭此后也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此,双方调解行为合法有效,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纠纷包括打架事件已处理完毕,原告王**因此事受损索赔的权利已由其丈夫张**在原纠纷的调解处理过程中代理行使完毕,从诚信及公序良俗原则考虑,原告不应再重复向被告方主张索赔。至于原告主张其丈夫张**无权代表其行使索赔权利的问题,应属其家庭内部问题,因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不作处理。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张**、石**赔偿其因打架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五条、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原审中提及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石**双方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因为老房纠纷发生打架、上诉人受伤。事后,经**法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三日组织调解。当时上诉人未到场,其丈夫张**到场达成谅解协议。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没查清,主要表现为:其一,当次调解主题为恢复原状纠纷,与本诉中健康权纠纷不为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调解协议中没有涉及到上诉人要求民事赔偿权的内容;其二,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民事的责任,系权利人,如果在解决其它纠纷时涉及到民事赔偿内容会亲自到场参与,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也需明确授权,而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到场又没有证据证明却己授权给丈夫张**的事实。其三,调解是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当时上诉人对于民事侵权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办理之中,即没有诉至法院。二、上诉人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张**、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请得当,故此应得到支持。总之,原审混淆了事实,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石**答辩称:我们没有打上诉人王**。那天我们家请别人帮助干活,张**和王**他们夫妻俩来阻止,双方发生了争吵。他们夫妻俩打我张**,石**往外跑,王**追打石**。王**是自己摔倒把头摔破的,却说是张**打的,张**没有打她。当时石**还病重拿着两个拐杖,怎么可能打王**。我们家每一次请别人帮助干活,他们夫妻俩都来捣乱,他们已经闹了3、4次了。我们家拆房子是因为老人分家把房子给了我们。原来母亲由我们扶养,父亲由他们扶养。经过上次法院的调解,让他们扶养母亲。母亲的养老金等都给他们了。我们之间是由家庭内部事情引起的矛盾。王**的伤不是我们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新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因此事而发生的打架互不追究,双方无其他纠葛。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张**于2013年1月3日出具的收条:收到法院转来张昌质付给现金1500元。该收条己由新**院证实。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上诉人王**的丈夫张**因老房问题将被上诉人张**及其儿子张**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恢复原状。王**与丈夫张**于2013年11月26日下午发现被上诉方仍在施工即进行阻止,双方发生撕扯打架,致王**受伤。王**的丈夫张**在原审法院及户族公亲及村干部共同参与主持调解时,明确肯定地表示能够当家代理原告处理该打架事件,并在调解人员要求其与妻子王**电话沟通后,再次明确肯定能当家代表处理整个事情,故调解各方在有充分理由相信张**确有权代表家庭处理整个事件的情况下,经整体权衡利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四条为约定:双方因此事而发生的打架互不追究,双方无其他纠葛。原审法院对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纠纷包括打架事件已处理完毕,王**因此事受损索赔的权利已由其丈夫张**在原纠纷的调解处理过程中代理行使完毕,从诚信及公序良俗原则考虑,王**不应再重复向张**、石**主张索赔,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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