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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官绪平因与胡**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官绪平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官绪平,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6月4日上午11时,原告与被告因秧田水塘抽水发生争吵,导致相互撒打致胡**受伤住院,经光山县弦山卫生院诊所:胡**软组织损伤,左臀部及腰部有明显青紫块,伴多处红肿,住院29天,花医疗费4142元,2010年6月23日,派出所通过村干部等人为双方进行调解,虽然达成一致协议,但上官绪平反悔不履行,为此,光山县公安局依法对上官绪平行政拘留五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官绪平为抽水浇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胡**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胡**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上官绪平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42元;2、护理费870元(29天×30/天);3、误工费870元(29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29天×30/天);5、营养费290(29天×10元),合计7042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其损害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80%,原告自担2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上官绪平赔偿原告胡**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633.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官绪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官绪*上诉称,1、纠纷起因是胡**不让上官绪*从公共塘抽水而起。2、胡**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相应的误工费等以7天为宜。3、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上诉人抽水塘不是其组的,没经胡**等使用权人同意,强行抽水,并殴打阻止人。胡**医疗费、住院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赔偿义务人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责任划分适当,体现了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光山**办事处卫生院出院记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6月4日,出院日期2010年7月1日,胡**住院天数为27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抽水引起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由此发生厮打,上官绪平将胡**致伤,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上官绪平对胡**的医疗费用等,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按2:8比例,划分责任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胡**住院证明,其住院治疗天数为27天,原审法院认定为29日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上官绪平赔偿原告胡**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47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负担160元,被上诉人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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