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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元盾与王**、陈**、中建八**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冉*盾诉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盾的委托代理人梅**,被告王**、被告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八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盾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方在承建南阳市政府农运会应急指挥中心三号楼工程时,雇佣原告担任其钢筋工带班,2012年1月7日在作业过程中因移动钢梁的木杠断裂,导致原告坠落,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虽住院治疗多日至今未愈,仍需卧床疗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94214.4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31200元),诉讼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该工程由八局一公司总承包;

3、原告的户口本及村委证明和小孩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关系;

4、诊断证明、住院证、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和护理情况;

5、罗营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外打工及居住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500元;

7、常庄社区及房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8、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和我都是给山**业建筑劳务一分公司干活。陈**是该工程钢筋活老板。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损伤属于工伤,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要求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损伤应属于工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陈**没有提交证据。

被**一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南**中心项目总承包单位是我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而不是诉状上所列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一分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主张事实有误,我公司与原告既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商,该工程主体工程分包给了山东森业建筑劳务有**,山东森业建筑劳务有**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一公司举证如下:

1、该公司与山东森**限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

2、山东森**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五名被抚养人累计不能超过赔偿总额,出生证明是农业户口;对证据4住院期间2人护理,不显示出院后护理情况,对住院和手术记录无异议,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6是原告单方委托,七日内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咨询意见法医缺乏资质,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对证据7证人应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村委证明不合法,应有派出所的暂住证;对证据8因签定机构无资质,故票据不认可。

被告陈**对原告所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的质证意见。

被**一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诊断证明两种笔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对证据6是单方委托,法医无资质,不认可;对证据7,应提供租房合同,证人未出庭,不认可;对证据8是中医院的公章,不认可。

原告对被**一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山东**务公司有资质;当时原告系被告王**叫来的,工地是八局一公司的工地;是否分包不清楚,既便分包也是八局一公司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八局一公司赔偿后可向山东森**限公司追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综合评定时予以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1月7日上午,原告冉**在被**一公司承建的南阳市政府农运会应急中心三号楼施工现场,在移动钢梁过程中,木杆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受伤,送入南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L2右侧横突及L1椎弓板骨折;第10、11后肋骨折;T12右侧小关节突骨折。2012年2月23日出院,住院47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证医嘱出院后卧硬板床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冉**伤残等级为八级,二期医疗费用需6500元左右。原告之母李**生于1934年5月29日,原告姊妹三人,原告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女冉梦元生于1989年11月29日,长子冉清召和次女冉清*生于2002年4月23日,次子冉清晨生于2008年8月22日。原告自2000年离开户籍地从事建筑工作,自2000年6月份起长期在南阳市居住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南阳市政府农运会应急中心三号楼工程由被**一公司总承包,被告陈**为该工程钢筋项目的分包人。原告每天工资为150元,陈**把工钱发给王**,再由王**发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为被告方承建的工程做移动钢梁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在移动钢梁过程中,木杆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是最后的实际施工人。提供此施工工具和材料的应是被告方,故被告方作为雇主和受益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一公司作为南阳市政府农运会应急中心三号楼的工程总承包人,对在整个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人,都应使用安全的施工工具和材料,对整个工地的施工安全,负有全面的职责。本案中,在移动钢梁过程中,木杆断裂,是致伤原告的直接原因。客观上是被告方使用不安全的工具和材料导致的原告受伤,以致于发生该事故。对此,被告方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自身不注意安全的主观过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责任以1:9分担为宜。三、被**一公司和被告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山东森**限公司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方之间的合同书并不知情,且原告有选择的权利,故被**一公司和被告陈**要求追加山东森**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一公司和被告陈**与山东森**限公司确有约定,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约定向山东森**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50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对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赔偿金额:1、医疗费31144.77元,原告已获赔偿,不再计付。2、误工费18450元[月工资450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4500元/月×(4月+3天)=18450元];3、护理费为8500元(住院47天,需二人护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4700元,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至定残前一天,为76天×1人×50元u003d3800元);4、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住院47天按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1410元(住院47天,每天酌定为30元);6、伤残赔偿金为109168.8元(18194.8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5.73元(原告之母5年×4319.95元/年×30%÷3人u003d2159.97元,三个未成年子女累加32年×4319.95元/年×30%÷2人u003d20735.76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系必须发生费用,虽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10、后期治疗费6500元。以上合计170134.53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为153121.0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已发生医疗费31144.77元的百分之十后(3114.47元)为150006.61元。11、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上述合计为165006.61元,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元盾各项损失费共计150006.61元。

二、限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被告陈**对上述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冉元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保全费1470元,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陈**连带负担4804元,原告冉**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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