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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涂庆勋,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厨房的抽油烟机管正对着我家大门,烟管出墙十公分,油烟熏了大门,为此,我找被告协商过,被告也口头同意将出墙外的烟管切除,后我就找人把它切了,哪知被告不干了,到门口大骂我,第一次被邻居劝开了,2011年3月13日上午,被告扛着梯子,要重新将管子接上,我不让她接,双方就此引发撕打。撕打中,被告拿菜刀将我的肩部砍伤,我治伤花医疗费4300余元,因泼**出所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调解好,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未同意原告将烟管切除,不然也不会引发后来的纷争。打架发生后,双方都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当时双方在派出所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我只赔偿原告衣服破损费300元,双方的伤各自负责。第二天,我到原告家赔300元钱,原告不同意了。现在,原告起诉我赔10500元,我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和被告黄*系邻居关系,黄*的厨房抽油烟机管出墙有一定的距离且对着刘**的大门,刘**担心油烟熏了大门,就找人把出墙外的管子切了,黄*知道后又要把管子接上,2011年3月13日上午,黄*在搬梯子接管子时与刘**引发争执,进而相互撕打。撕打中,黄*用安排烟管时的菜刀将刘**的左肩部砍伤。刘**在泼陂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治疗费3659.50元,在光山县中医院花检查费500元。打架事件发生后,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对黄*作了拘留五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以上事实由泼陂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光山县公安局光*(泼)行受字[2011]第00223号行政处罚审批表、泼**出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不法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黄*系邻居关系,双方没能冷静妥善处理好邻里纠纷。刘**不经对方同意或协商擅自切除黄*的抽油烟机管是整个打架事件发生的诱因,其过错在先。黄*在抽油烟机管被切除后,没能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采用暴力对抗的方式致使刘**受伤住院,其过错在后,因此,本案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刘**与被告黄*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各为50%。原告刘**受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159.50元(3659.50+500);2、误工费400元(40×10);3、服装费300元;4、营养费150元(15×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009.50元,被告黄*应承担2504.75元(5009.5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20条、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2504.75元。

二、驳回刘**的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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