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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龚**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法定代理人方**、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晚8时在晚自习课间期间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朝其脸部猛击,当时致右眼受伤,2010年农历正月十四眼睛看不清东西,才告知母亲眼睛坏了,2010年3月2日到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后转武汉**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万余元,多次找被告父亲协商医疗费问题,被告拒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损失32941.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原、被告只是发生口角,没有发生吵打,也没有人受伤,第二天原告将被告头打伤,直到2010年4、5月份原告才找被告说眼睛坏了。现原告既使眼睛坏了,也与被告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夜晚8时许,原告张**与被告龚**在光山二高学校上晚自习时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用拳头击打了原告眼部,当晚原告眼部发生红肿。2009年8月24日,原告到光**民医院经检查为右眼球钝挫伤,到光山**科医院检查为颞侧脉络膜脱离。2010年3月2日原告眼睛病情加重,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右眼视网膜脱离,住院9天,花医疗费5756元,期间在该院门诊花检查治疗费719元,于2010年3月11日出院。2010年4月8日在省武警医院门诊花治疗费270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到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139元,于2010年10月3日出院。2010年10月10日原告到武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2273.26元,于2010年10月19日出院,期间在门诊花挂号和检查费131元。2010年10月25日、11月8日及12月6日在该院花检查、药费241.20元。以上合计共花医疗费22530.26元,因原告办有新农村合作医疗,于2010年6月4日及2011年1月10日在县医疗合作中心报销医疗费三次,计7277元,尚有15253.36元未能解决。2011年11月27日原告张**以受被告侵害、造成眼部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2941.26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⑴、证人范**、黄*、马*、高×证言各一份。⑵、光山县新时代眼科医疗手册1份。⑶、2009年8月24日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⑷、2010年3月11日及10月3日河**警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⑸、2010年10月3日出院证1份。⑹、2010年10月19日武汉**医院诊断证明1份。⑺、武汉**医院出院记录1份。⑻、医疗票据22张,款共计22530.36元。⑼、交通费票据20张,款1357元。⑽、河南**医院病历2份。⑾、武汉**医院病历1份。⑿、大额住院补助费用登记表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因琐事与被告龚**发生吵打,龚**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右眼角膜脱离造成伤害,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光山**级中学对本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生吵打并造成人身损害,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负管理不力之责。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双方只是发生口角,未发生吵打,也没有人受伤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告母亲给被告父亲打电话,以原告眼部受伤为由要求被告父亲给付医疗费,被告父亲拒绝,从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为22530.26元,因原告已在光山**合作中心报销7277元,该部分应从22530.26元医疗费中扣除,实有医疗费15253.26元。2、交通费:1315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不能准确反映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根据原告外出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1000元。3、护理费:13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受到伤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本案原告伤情尚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720(24天×30元);。5、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6、复习一年学习费用5000元,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项目及金额合计为17213.26元(医疗费15253.2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240)。根据原、被告及光山**级中学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40%、被告40%、光山**级中学20%为宜。因原告未起诉光山**级中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光山**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对光山**级中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已承担。上述原告在本起伤害事故中实际损失支出17213.26元,根据各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为6885.30(17213.26×40%)元。由于被告侵权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父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损失6885.3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龚**、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承担275元,被告龚**承担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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