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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黎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康*,被告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黎**、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下午1点左右,其与黎某某在张某某家院子里三人共同玩耍射箭,张某某将箭射向有七八米的院的南墙上,其去捡拾该箭返回途中,被黎某某射箭射中眼睛,造成其左眼角膜穿通伤。故为维护其健康权不受侵害,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00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某辨称,原告受伤是自己撞上我手中的箭,赔偿要求过高,这件事都有责任,我也给了其2000元钱。

被告张某某辨称,我没责任,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下午13时左右,尹某某与黎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张某某租住的房屋院子内玩,三人玩射箭,均无监护人在场监督及管看。张某某将一只箭射向院子的南墙上,尹某某就跑过去将箭捡回,回来途中黎某某称是尹某某跑不慎撞上其手中拿的箭伤着眼睛,张某某、尹某某称是黎某某对其两人射箭射伤尹某某的眼睛。事发当天公安机关询问了黎某某。尹某某伤后救治于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第一次住院3天,第二次住院4天,两次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8604.21元,该费用在中国人寿**罗山支公司因购买了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险,报销了4411.85元。2013年10月1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尹某某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结论为尹某某左眼球穿通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尹某某系非农业人口。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0元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个未成年人(均在十岁以下)在张某某家中玩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张某某监护人未进行劝导,三未成年人在玩耍射箭过程中,黎某某不慎致尹某某受伤,三人的法定监护人均应对尹某某损伤承担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尹某某自己承担40%责任,黎某某承担40%责任,张某某承担20%责任。原告尹某某受伤应确定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192.36元(保险公司核报的4411.85元己扣除);2、护理费3615.63元【(7天×25379元/年÷365天=486.72元)+(45天×25379元/年÷365天=3128.91元)】;3、营养费780元(52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5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823.23元。即黎某某负担50823.23×40%=20329.3元,精神抚慰金负担2000元,减去己支付的2000元,黎某某还应赔付原告损失20329.2元。张某某负担50823.23×20%=10164.6元,精神抚慰金负担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黎少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款计人民币20329.3元(先期支付的2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张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款人民币1116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7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157元,被告黎某某负担80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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