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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刘**健康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在我家门前10米多处自己的责任田里建一猪圈,并在原有排水沟的基础上又修一条排水沟,该排水沟比原来的排水沟高,挡住了我家门前的排水,2011年5月18日下午6时左右我去找被告不叫他建,为此,发生相互对骂,随后被告拿个扁担,就朝我和我女儿原告刘**身上乱打,将我二人打成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924.03元,误工费4204.54元,护理费2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951.35元。

原告刘**诉称,我被打和受伤情况与母亲原告王**诉称相同,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452.22元,误工费2978.21元,护理费3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260.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此纠纷是二原告故意挑衅滋事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二原告自己承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在原告王**家门前有10米多远的地方属被告自己的责任田里修建一猪圈,为排猪圈污水,在原有的流水沟上又修了一条排水沟,新修的排水沟比原有的排水沟高。2011年5月1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王**到被告的猪圈处找到被告说你修的排水沟比原来的水沟高,挡住了我家门前的排水不能建,因此双方发生了对骂现象,当时双方参加对骂的有:二位原告、被告及其妻子何*。随后被告刘**有气,顺手从自己建的猪圈旁拿一扁担朝二原告身上乱打,致二原告受伤。打架后的当天原告王**向罗山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民警胡**、刘**二人及时赶到事发地,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第二天该二位民警到被告刘**猪圈旁制作一个提取笔录,该笔录中注明:“在刘**猪圈旁地上提取大关杨树棒一根,树棒长149CM、粗2.3CM,树棒上沾有少量血迹。”原告王**伤后就治于罗**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924.03元,王**经该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医嘱:休息三个月。为给王**治伤,该原告及近亲属来往坐车,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刘**伤后亦就治于罗**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452.22元,刘**经该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医嘱:休息二个月。该原告为治伤及近亲属来往坐车,支付交通费200元。二原告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为此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系原告刘**之母。王**系农业户口,刘**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986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的八份询问笔录和提取笔录,医疗费清单及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刘**因修猪圈排水沟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先发生对骂现象,被告刘**后用扁担打伤了二原告,二原告构成轻微伤,侵犯了二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刘**应在本案中承担损伤他人身体的主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在本案中有骂人现象,故二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经综合本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对二原告各要求被告刘**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二原告伤情轻微,不构成伤残,且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按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王**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924.03元,误工费4204.54元(15986元÷365天×96天),,护理费262.78元(15986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51.35元,按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刘**负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5565.94元(7951.35元×70?),王**自负2385.41元(7951.35元×30?);原告刘**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452.22元,误工费2978.21元(15986元÷365天×68天),护理费350.38元(15986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60.81元,亦按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刘**负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4382.56元(6260.81元×70?),刘**自负1878.24元(6260.81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5565.94元,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4382.56元。

二、驳回原告王**、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二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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