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徐**、阮**、阮**、徐**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徐**、阮**、阮**、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阮**、阮**、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0年3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徐大军因不满原告婆婆答应为原告照顾儿子徐**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阮**、阮**、徐**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与原告撕打,被告徐大军也参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78.06元,并要求被告徐大军赔偿摔坏原告手机的修理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阮**、阮**、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系被告徐**哥徐大国的前妻,双方相邻居住。2010年3月7日下午约3时许,因汪**让其原婆婆照看其儿子徐**,徐**认为其母亲年纪大,身体不好,不同意让其母亲照看徐**,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汪**辱骂徐**及其家人,阮**听见后说汪**不该骂人,双方发生争吵、互骂,继而撕打,徐**见状亦上前参与撕打,后被人拖开,汪**站在自家门口骂,这时阮**赶到现场又与汪**发生争吵、互骂,继而撕打,徐**、阮**见状亦上前参与撕打,后被人拖开,汪**仍站在现场继续骂人,这时汪**娘家大嫂魏**来到现场询问情况,徐开封亦在此时赶到现场,又与汪**发生争吵,继而撕打,汪**的大哥汪**(魏**的丈夫)也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致汪**受伤。汪**伤后就治于罗**民医院,住院四天,共花费医疗费1918.36元。2010年3月9日,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伤)鉴(法医)字(2010)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汪**右下颌有一小片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创面呈红褐色结痂,颈部有多处条片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创面呈红褐色结痂,其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汪**在此期间务工于城关镇水果市场门口幸福人家酒店,日固定工资3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局莽张派出所关于徐**与汪**打架一案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罗)公(伤)鉴(法医)字(2010)100号法医鉴定书、罗**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幸福人家酒店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业主孟**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因不同意其母亲给原告汪**照看孩子而与原告汪**发生争吵,在被告阮**、阮**、徐**与原告发生撕打中,亦参与撕打,致原告受伤,故四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且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在为其婆婆照看孩子的问题上与被告徐**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智地克制自己,化解矛盾,而是先后几次辱骂被告方,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引起其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9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营养费40元(10元×4天)、误工费120元(30元×4天)等共计2138.36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手机修理费的请求,因其当庭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及手机系被告徐**摔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阮**、阮**、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496.85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汪**负担15元,四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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