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梁**、刘**、周**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花与被告梁**、刘**、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梁**、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花诉称,其购买了本组原几间仓库的产权,然而被告梁**却在仓库搭建厕所,在其质问被告梁**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梁**、刘**、周**三人上前对其进行殴打,以致其当场昏迷。后经罗**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四肢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九天,花费医疗费3784.4元。要求三被告黄*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购买本组原仓库产权,双方买卖协议无效。原告李**因其对协议有意见,便到其家中闹事,并且恶语伤人,对其厮扯。周**前来劝阴,而原告李**非但不听劝阻,仍然纠缠不休。其被迫拨打110报警,当民警赶到现场时,原告李**就势倒在地上。其并没有与原告李**厮打,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原告李**闹事时,其正抱着孩子,并没有与原告李**发生厮扯。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英辩称,事发系原告李*花骂人所引起的,并且原告李*花还上前厮扯刘**不放手,见此情形其便上前脱架,并没有和原告李*花发生厮打。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李**丈夫陈**与龙山**大湾组代表人陈**以及部分村民签订了该组所有的原旧仓库所有权转让协议,价款40000元,双方对此协议进行了见证。2013年2月28日,原告李**发现被告梁**在其认为已取得所有权的原旧仓库内搭建厕所,便予以了毁损。被告梁**以原告丈夫陈**、郭大湾组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与原告李**发生争执。2013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李**再次发现有人在仓库内搭建了厕所,便再一次前去质问被告梁**、刘**、双方再一次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被告刘**在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内陈述:“我和李**吵了起来,李**上前来抓我的脸,没有抓住,我就把李**的手捉住了,李**用嘴咬我的手,没有咬住,我就把她的头发抓住了,我俩就厮打在一起。我大嫂周**上前脱架,没脱开,我和李**花厮打了一会,我俩就倒在地上了。当时我压在李**身上,右手抓住李**的头发,右手捉住李**的手,过一会你们警察就来了。”。赶到现场的民警见原告李**仍躺在地上,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李**被送往罗**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784.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梁**认为原告李**丈夫陈**与郭大湾签订的旧仓库产权转让协议无效,理应通过正当途经反映,解决问题,但其屡次在原告李**认为自己已取得产权的旧仓库搭建厕所的过激行为,引起双方相互指责、辱骂、导致被告刘**与原告李**发生花厮打,并将原告李**致伤,故被告梁**、刘**应对本案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在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理智地采取正当途经解决争执,但其上门质问被告,从而引发争执、厮打。故其对自身致伤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原责任。其要求被告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能举证证实被告周**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因伤所受损失:1、医疗费3784.4元;2、误工费1306.40元(23天×56.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4、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共计5540.8元。被告梁**、刘**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4432.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因伤所受损失4432.64元。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10元,被告梁**、刘**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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