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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凤诉被告蒋**、马*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凤诉被告蒋**、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蒋**、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并答辩称,其原系南向店乡老虎山村支书,2005年2月离任。因近期国家政策规定对任职一定年限的原村支书进行补贴,2010年4月13日,其拿着审批表找到时任该村主任马*盖章,遭拒绝,双方发生争执,马*及其妻子蒋**将原告打倒在地,脸部被抓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二千多元。事情发生后,经过南**派出所的调查处理,认定打架发生的诱因、过错责任在蒋**,派出所对蒋**进行了500元的治安处罚,蒋**与马*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更无从谈起。要求法院判令蒋**、马*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249元并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2、调取南**派出所治安案件档案材料复印件共计10份,分别是光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蒋**笔录一份、询问杨**笔录一份、询问马*笔录一份、询问蒋**笔录一份、询问李**笔录一份、询问高大旺笔录一份、询问李**笔录一份、光公(南向店)决字(2010)第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刑技)鉴(法医)字(2010)139号鉴定文书一份;

3、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证各一份;

4、光**民医院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2311.09元;

5、光**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元以及光**民医院医保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63元;

6、光山县中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蒋**、马*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所称不实,打架一事发生在2010年4月14日,当时杨**及其丈夫高大旺到马*家要求盖章,因此事需要找村支书商量,杨**以为被告故意刁难,遂与其丈夫上前撕扯马*衣服并殴打马*。因马*系残疾人,不是杨**及其丈夫的对手,马*妻子蒋**上前制止也遭殴打,衣服被撕破,后经乡邻阻止,杨**夫妇才离开马*家。事后,马*及蒋**治伤花去医疗费688元。因杨**四处无理上访告状,导致蒋**被治安处罚,给马*及蒋**的财产和精神带来巨大伤害,故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的诉讼请求;2、判令杨**赔偿马*、蒋**财产损失1200元,医疗费688元;3、判令杨**赔偿马*、蒋**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光组字(2010)2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2、南**派出所询问李**笔录复印件一份;

3、南**派出所询问高大旺笔录复印件一份;

4、南**派出所询问李**笔录复印件一份;

5、光*(南向店)决字(2010)第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6、调查证人李**笔录一份;

7、调查证人李**笔录一份;

8、询问马*笔录一份;

9、残疾证复印件一份;

10、证人蒋*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证件复印件一份;

11、照片两张;

12、南向**村村委会出具意见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任南向**村支部书记杨**拿着(对任职一定年限的离任村支部书记进行生活补贴)审批表与其丈夫高大旺找到现任村主任马*,要求在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双方因杨**是否符合补贴条件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杨**、蒋**、马*在厮打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杨**于2010年4月14日上午9时向南**派出所报案,经南**派出所处理,认定双方相互厮打,均有受伤,互有过错,并对蒋**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杨**于2010年4月13日入住光**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面部皮肤广泛抓伤;3、脑震荡。之后经法医鉴定为不构成轻伤,于2010年4月21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311.09元,在光山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均有过错,并且相互都有受伤,综合南**派出所对该起治安案件调查查明的事实以及处理的结果可以认定,马*、蒋**应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杨**负有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以6:4为宜。对杨**在光**民医院以及光山县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和检查费合计2611.0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在光**民医院的检查费5元的票据没有署名,在光**民医院出具的医保票据263元,署名为杨**,本院不予认定。此外,杨**在住院期间的损失还有:误工费为336.2元(37.35×9),护理费为424.8元(47.2×9),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70元(30×9),关于交通费,因杨**没有提交有关票据,本院对此不予保护。综上,马*、蒋**应赔偿杨**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合计2185.25元(3642.09×60%)。马*、蒋**在庭审中出示被撕破的袄子和羊毛衫共4件衣服,因没有举证证实其价值,本院对马*、蒋**提出衣服价值1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证人蒋*证明收到蒋**医药费688元,因不是合法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马*,蒋**提出要求杨**赔偿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合计2185.25元(3642.09×6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蒋**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蒋**承担60元,杨**承担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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