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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龙诉被告黄*、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喻*诉被告黄*、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被告曹**、黄*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3日信阳**民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光山一高高一学生梁**、喻*二人下夜自习走到光山光**校附近,遇到光**校学生刘*、曹**、刘**、黄*等人,其中刘*拿着刀,曹**、黄*手持木棍,而刘**手拿砖块,原告喻*见状,喝令对方放下手中木棍等凶器,对方不肯,双方随即发生口角继而四人对喻*进行围攻殴打,其中刘*用砍刀将喻*头部砍为重伤,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案处理),经调解,刘*赔偿原告11万元。而本案二被告父母在事后未对身受重伤的喻*进行任何探望和安慰,也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喻*各项损失共计185270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91932.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曹*昭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与公安机关侦察的受害人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均不一致,户口性质也不同,不是同一人。二、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是刘*,且刘*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三、原告在本案中先动手打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高中一年级学生,2010年5月3日夜,原告喻*与同学梁*进二人下夜自习后走到光**校附近,遇到翻墙外出准备上网的光**校学生刘*、曹**、黄*、刘**等人,其中曹**、黄*手持木棍,刘*开始也手持木棍,随后又拿出一把砍刀,刘**手拿砖块,原告喻*见状,喝令对方放下手中的木棍等凶器,对方不肯,随即双方发生厮打,其中刘*用砍刀砍伤喻*头部,随后喻*被送往光**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II级)开放性;2、失血性休克。在行清创缝合、止血、消炎后,于2010年5月5日办理出院证,出院证载明:建议转入武**医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转入武汉**医院,经诊断:II级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院外加强营养,必要时定期复查血常规;3、2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0000-25000元);4、如有头痛、头晕、呕吐等不适及时复查头颅CT;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入住武汉**医院行颅骨修补术至2010年7月4日出院。在二次手术以前,原告喻*随其父亲前往北**医院康复治疗至2010年6月21日出院,2010年7月6原告又入住北**医院康复治疗至2010年9月1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116天。原告喻*受伤后,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及光**警大队对此展开调查,并对原告喻*的伤情委托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喻*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9月2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对刘*另案处理,刘*与原告协商一次性赔偿原告喻*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已履行。2010年10月11日,原告喻*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曹**、刘**履行损害赔偿义务。起诉后,被告刘**与原告喻*达成和解协议,由刘**监护人赔偿原告喻*2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申请对刘**撤诉。

另查明:原告喻*原为农业户口,原身份证号为:411522199405043011。2001年1月15日,喻*又在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申报了非农业户口,新身份证号为41152219940514003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注销了原告喻*及其哥哥喻**的农业户口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对刘**、刘*、梁**、曹**、喻*的询问笔录,光**民医院CT报告单、出院证、武汉**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补充鉴定及照片、医疗费单据、喻*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光山县公安机关对黄*等人的询问笔录、保证书、光**民法院调取的原告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2010)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黄*以及刘*、刘**四人给原告喻*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两被告质疑原告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喻*在诉讼前有两份身份信息,在诉讼中,其在马畈镇的农业户口的身份信息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喻*在身体受到伤害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其申报其身份信息为:喻*,1994年5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为:411522199405140030。侵权人刘*也因其侵犯喻*人身权、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侵权事实清楚,原告主体适格,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曹**、被告黄*及刘*、刘**四人对原告喻*造成的伤害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喻*诉求二被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喻*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喻*对其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外无鉴定资质,因本案中涉及刘*刑事案件在先,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已作,庭审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不再重新鉴定,故对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又因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原告喻*的损失应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46853.61元(光**民医院3284.61元+武汉**医院52969元+北**医院、北京市昌平区北郊医院90600元,此外对光**民医院2010年9月2日NO2780830金额为70元的收费票据,因该票据上记载的署名为喻军章,对此票不予认定。对于光山县中医院2010年5月17日NO5494577金额为300元及2010年8月24日NO0870118金额为200元的收费票据,因在上述日期中原告分别在武汉**医院及北**医院住院治疗,对上述两张医疗收费票据不予认定;对于信**病医院2010年8月26日NO3111051金额为168元的收费票据及武**医院2010年8月25日NO32901602金额为226元的收费票据,因在此日期中原告在北**医院住院治疗,故对此两张医疗收费票据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14371.56元/年×20年×20%);3、护理费5476.5元(以服务行业标准即17232元/年÷365天×116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3212元,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连号金额为1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为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12900元,因原告提交的皇庭旅馆的收据没有该旅馆的印章,收据上亦未显示旅馆的地理位置,本院对此收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武汉**招待所的住宿费发票,因发票上注明的日期为原告在武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此项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住宿费为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16天×50元/天);7、营养费1160元(116天×10元/天);上述7项合计232776.35元,由原告喻*承担23277.6元(232776.35×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故共同侵权人刘*、曹**、黄*、刘**应连带赔偿原告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29498.75元(232776.35元-232776.35×10%+20000元)。因在本院另行处理的刘*刑事案件中,刘*已赔偿原告喻*11万元,该笔款应在总赔偿数额中作相应扣减;另外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刘**与原告喻*协商已一次性赔偿25000元,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喻军章已申请对刘**予以撤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刘**的撤诉行为不应加重被告曹**、黄*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二被告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分别为39832.91元[(229498.75元-110000元)÷3]。由于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喻*各项损失人民币39832.91元(二人合计赔偿79665.8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曹**法定监护人曹**及被告黄*法定监护人黄**连带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曹**、黄*共同承担31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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