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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早上六占左右,我和往常一样去胡围孜村胡围孜组的大堰里下网抓龙虾,当我发现下的网见少了两个时,我非常生气,便禁不住骂了几句,被告张**听后便上来将我按倒在地上,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打伤。被告将我打伤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是被告却不愿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人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情发生当天早晨,答辩人正在大堰里抓虾时,原告人来了以后以自已下的网少了二个为由,就开口辱骂,因当时在场的只有答辩人,答辩人就问其骂谁?原告就说“我就骂你”,为此,才引起争吵及后来的打架,并且在打架中,原告也将答辩人的手抓开了,因此,此次纠纷原告人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打架时的情节轻微,原告人没有受伤,不应当住院治疗。在双方推推搡搡撕打时,被告仅仅是扇了原告人两耳光,原告人并未受到伤害,根本无需住院治疗,其故意住院检查,是为讹诈被告,因此,对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自已承担。综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早上六点左右,原告李**去胡**村胡**村民组的大堰里下网抓龙虾,当其发现下的网少了两个时,便非常生气,开口骂了起来,因为当时只有张**一人在场,张**听后便与李**撕打起来,造成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害。后光山**出所对张**进行了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因此入院六6天,花医疗费1551.74元。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0天×60元,计1200元、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护理费22438元÷365天×6天,计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计18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计5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8727.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证明、收费票据及派出所相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张**发生纠纷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被侵害人应获得合理赔偿,侵害人张**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李**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为:①、医疗费1551.74元;②、护理费300元(6×50元/天);③、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合计2091.7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近70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保护,其身体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也不能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91.74元,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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