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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甘**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2月3日,我从光山县城到文殊乡东岳村路过文殊乡南王岗街道,在十字街口附近被被告的豫SB8896号小汽车撞到在地,被告甘**将我送到街上医疗点治疗,第二天被告又开车将我送到光**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000元。第三天我儿子向交警队报案,经多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计62740.80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医疗费票据2张;

3、二次手术证明;

4、交通费票据4张;

5、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

6、伤残等级鉴定书;

7、居委会、派出所常住地证明;

8、王**在县城住房和工作证明;

9、东岳村证明王**没有种田;

10、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让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甘从坤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当天上午9时,正逢南王岗街逢集,我驾驶的豫SB8896号面包车在过十字路口约20米处,因避让车辆已将车停下,这时蹲在车右前面的原告忽然起身,失去平衡,倒退着碰到车右车轮上,自已摔倒在地,而不是我车将其撞倒,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一不是交通事故,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我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警队调查甘从范、管**、甘**笔录;

2、调查甘从元笔录;

3、调查陈**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甘**驾驶的豫SB8896号面包车沿南王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王岗十字街甘忠焕门口时,恰逢王**在此处买东西,车与原告王**身体接触后,王**倒地受伤。随后,被告甘**的妻子将原告王**送到附近医疗点诊治,第二天甘**又将王**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000元。王**于2010年2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10598.80元,2010年7月2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王**儿子王**于2010年2月6日上午10时到交警队事故中队报案,光山**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事发当时,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导致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又无其他证据相佐,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陈述又不一致,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未能查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成因虽未能查清,但人、车接触并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甘**作为机动车车主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作为行人对自身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其站在公路边上欲购东西时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0598.80元;2、护理费15天×47元/天×1人=705元;3、误工费:17192元÷12×5.6=80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5、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6、残疾赔偿金14371元×19年×10%=27305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7931.8元。结合案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47931.8元×30%=14379.54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47931.8元×70%=33552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甘**还应赔偿原告王**损失28552元;对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33552元,扣除已付5000元,余款28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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