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孙**、周振力,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英诉称,2008年10月9日中午罢集后,个体工商户罗**到被告家吃饭,将卖猪肉的车停在原告店门口,原告看到后就跟罗**说,其家里养的有猪,怕发生疾病传染,而且车停在店门口挡住了门店也影响做生意,就让罗**把车停到别处,后罗**也把车开到别处停放了,被告不知何故,从屋里出来就对原告辱骂并遭到被告的殴打,因被告无理取闹,肆意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刺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原告经医院诊断和司法鉴定确认属反应性精神病,并认定该病与此纠纷有关。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74.17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0253.50元、护理费3776.88元、交通费2056元、残疾赔偿金57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87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8647.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称其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把原告的孩子打的鼻青脸肿,纯属编造谎言,当时原告与罗**因停车发生争执,其是好意上前相劝,而原告反辱骂其多管闲事,原告上前扯其衣领,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后经邻居拉开,纠纷中原告将其门前的水塔踢倒,水塔线撒一地,经高**出所处理并口头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其损失30元。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赔偿因精神异常发生的损失,让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本身就有精神病史,这次也是旧病复发,与其无关。本来其也是好意上前劝架,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说双方的纠纷已经高**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张**邻居。2008年10月9日上午高店集镇逢集,罢集后因高店乡王湾村罗湾组村民罗**将其驾驶的拉猪肉的港田停在原告家门口不远处,原告看见后就从屋里出来,对罗**说,其家里喂有猪,让罗**把车开走,(据原告自己说因该车是拉猪肉的,怕有传染病,所以让罗**把车开走),为此原告与罗**发生了口角,此时,被告张**来了(据被告自己和自己提供的几份证言讲:被告张**是前来劝架的),之后原告又和被告之间发生口角,并相互发生拉扯。当时被告的丈夫范**就向公安机关报警了,高**出所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行为。2010年1月29日高**出所出具一份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事情经过,该事情经过证明:1、原、被告间发生了口角,并相互拉扯,但双方并无任何伤情;2、纠纷中原告将被告的一个新的不绣钢水塔(储量2立方米,价值约240元)砸瘪了,原告高*自愿象征性赔偿被告张**30元钱(经查属赔偿水塔损失款)该款已当场交给了张**;3、双方当时都同意此纠纷事件了结,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和责任。该纠纷过后第六天即当月14日原告到罗山**医院住院治疗,该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均诊断高*为反应性精神病。2008年10月16日原告高*又到信阳**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同样诊断高*为反应性精神病,原告高*在两处住院共计70天。2009年6月18日原告的丈夫陈**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高*是否有精神病和该病与受他人打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高*为反应性精神障碍,与事件有关。”该鉴定送达给当事人后,被告张**对该鉴定不服,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高*原鉴定的范围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不配合本院司法技术科带病人前去进行重新鉴定,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2010年5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又提出申请要求对高*进行精神伤残鉴定,但同月25日陈**又撤回对高*精神伤残鉴定的申请。原告高*共支付治疗费8286.17元(含精神鉴定时的检查费412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支付交通费2056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隗存和、范**、田中启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高*以前精神状况很好,无精神病史,罗山县高店乡高店村委会(属原告娘家居住地)和高店**委会(属原告丈夫陈**的老家)均证明原告无精神病史。被告提供的高永兰、汪*、王**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高*原来就有“大憋气”的病。被告提供的张**、罗**二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张**是来劝架的。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山**医院出院证、信阳**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原告高英的病历、调查笔录、罗山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事情经过证明、询问笔录、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高*因故与被告张**发生纠纷,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刺激,但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原告自身性格遇事想不开,原告对出现的矛盾在思想上承受能力不足,自控力差,从而诱发了原告的反应性精神病,原、被告之间的此次纠纷只是原告反应性精神病的诱因,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身。故原、被告对原告的反应性精神病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647.55元,应根据过错责任和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应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对原告高*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可酌情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两项损失属于损害造成残疾,才予以赔偿的范畴,原告并未提供残疾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项赔偿是指因侵权人的过错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本案原告本身在该纠纷中有过错,纠纷是原告损伤的诱因,且该损伤非属于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因精神病人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护理全部由精神病院负责,不存在另需病人亲属护理问题,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高*在此纠纷中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8286.17元(含医疗费7874.17元和精神鉴定时的检查费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70天×每天30元),误工费3304.76元(17232元/年÷365天×70天),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700元(70天×每天10元),交通费2056元,上述六项合计17446.93元。按照被告承担40%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张**赔偿原告高*损失为1744.693×40%=697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978.77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元,原告负担2992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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