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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熊**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熊**承包了一处建房制模工程,雇佣其为工程提供劳务。在施工中其不幸摔伤,花费医疗费23221.11元,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熊**除协调工程开发商暂时垫付9913.91元的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以种种借口推诿,拒绝赔偿,要求被告熊**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9913.91元;误工损失:10568元;护理费:209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680元和560元;伤残赔偿金384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4248.9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来锡辨称,对损伤结果的发生,原告罗**自己也有责任,况且其现在的确没有赔偿能力,故拒绝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在竹竿镇承包了一处建房制模工程,雇佣原告罗**等人为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协商工资每天75元。2009年9月9日,原告罗**在施工中从二楼楼梯摔到一楼,致使身体多处损伤,当日入住医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3221.11元。2009年12月17日罗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了13307.2元,余下医疗费9913.91元暂由工程开发商垫付。2010年6月9日经信阳益民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罗**目前脊髓损伤并截瘫,右尺桡骨骨折,脾肾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报告单、病例记录、出院证、新型合作医疗费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雇佣原告罗**为其承建的工程施工,并给予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罗**摔伤,且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罗**在安全施工、规范作业上,未能尽注意义务,故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罗**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9913.91元;误工损失10568元(283天×13631元÷365天);护理费2091元(56天×13631元÷36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伤残赔偿金38456元(4807×20年×40%);鉴定费5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4248.91元,被告熊**承担70%即44974.32元。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974.23元由被告熊**承担。原告罗**要求被告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罗**因伤所受损失54924.23元。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罗**负担610元,被告熊**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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