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吴**、吴**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下午其受姐夫褚**的委托请二被告为他家房屋装铝合金推拉门,其负责监工,二被告及工人在装铝合金推拉门时由于操作不当,推拉门玻璃滑落将其右臂砸伤,后经罗**民医院、信阳**部队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149.8元,此伤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二被告除支付3000元医疗费再不管不问,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65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辩称,2010年5月29日下午4点左右,我们在为原告姐夫安装转页门过程中,原告又要求我们安装转页门上面的玻璃,因不是我们负责安装,我们当时未同意,后经原告一再请求我们碍于情面将玻璃装好后,叮嘱原告不要动门,因玻璃上胶需10至24小时才凝固,万一掉下来砸着人不好,约十分钟后,原告光着赤膊就去拉门、推门,我们当时就阻止他,他不听说,继续拉试转页门。拉的过程中感觉不顺手就问有没有黄油,我们就说上黄油可以,但别动门,其仍然不听,后因用力过大推门时门头上的玻璃掉下将其手臂划伤。且原告是给他姐夫做监工,所受伤害应由受益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吴**系父子关系,两人经营的盛发门业主要生产批发消音门、卷闸门、伸缩门、转页门等,2010年5月29日下午经原告王*联系,让二被告为其姐夫褚**安装转页门,并经要求顺便将该转页门门头上的玻璃也安装好。二被告就带齐所需材料及工具前去安装,二被告安装完转页门后,即安装该门门头上玻璃,该玻璃是以胶固定。对玻璃上完胶后,原告看活已基本干完,即去试拉该转页门,调试是否安装好,调试过程中振动了胶未完全凝固好的玻璃,致其中一块玻璃脱落,砸在原告的右臂上,至原告受伤。此伤经罗**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外伤伴腕指背伸肌肉断裂;2、桡神经深支断裂。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3607.7元(此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0年7月12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部队医院就诊,并对其右前臂肌群松懈并桡神经深支移位修复,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587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又到信**心医院对其伤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471元。依医嘱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9月10日、9月12日在许**罗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所治疗5次,费用共计954.8元。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经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右前臂肌肉神经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受限目前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580元。庭审中被告吴**不服此鉴定结论,经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法鉴定中心对王*伤情经行重新伤残评定,鉴定意见王*伤残程度仍为七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550元的交通费票据。

经查原告系农业人口,其父王**,1945年9月20日生,其母彭友珍,1945年2月16日生人,其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由两子分别叫王**,1999年9月2日生,王**,2007年1月17日生。

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农、林、牧渔业为1363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17232元/年。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费用票据、常住人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费用票据、证明、照片处方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姐夫安生产装转页门是加工承揽行为,其在加工安装过程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自我注意保护义务,其此次自身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负30%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定做人原告姐夫褚**是受益人,应给予原告补偿,因原告姐夫当时不在现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与法无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罗**民医院医疗费3607.95元虽然已由二被告全部负担,但是依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负担2525.57元,剩余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其他医疗费用为9012.8元;2、误工费为109天×13631元/年÷365天u003d4070.6元;3、护理费23天×17232元/年365天u003d1085.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u003d690元;5、营养费23天×10元/天u003d23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4806.95元/年×40%u003d38455.6元;7、鉴定费5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为3388.47元/年×40%×30年÷4u003d10165.41元,两个儿子的为3388.47元/年×40%÷2×22年u003d14909.27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与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上述1-9项费用共计79699.53元,即原告自己负担23909.86元,二被告负担55789.67元+12000元u003d67789.67元,二被告负担的此费用还应减去其多负担的1082.39元医疗费,即67789.67元-11082.39元u003d66707.2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款计66707.2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原告王*负担1047元,被告吴**、吴**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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