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27日,我乘坐丈夫殷**摩托车行至郧西县**彩虹桥处等红灯时,被告所驾驶的鄂C×××××号本田轿车停在我摩托车前,突然向后倒车撞在摩托车前轮上,被告下车后与我争吵,并将我腰部、臀部等处踹伤。经送往郧**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药费1652元。因被告拒不到医院见面和支付费用,我只好回家休养吃药一周后才为好转。为此,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2元,误工损失1600元,护理费52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款5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郧**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损伤程度及开支医药费1657元的事实。

证据三、郧西县公安局(2014)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殷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公安机关对被告依法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郧西县城关镇东营社区证明1份,证明被告秦**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王**乘坐其丈夫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郧西县**红绿灯处等红灯时,停在前面的被告秦**驾驶的鄂C×××××号本田车因挂空档未拉手刹,车子后滑碰在殷**摩托车前轮上,被告秦**下车检查时与原告王**发生争吵之后,对原告王**进行了殴打并用脚踢踹其臀部等处,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郧**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1657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术后2周视创口愈合情况拆线,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回家后在当地吃药医疗,休息7天。2014年6月27日,郧西县公安局对被告秦**殴打原告王**的行为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王**受伤住院期间的损失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损失等共计款5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2元,误工损失714.04元(23693元/年÷365天/年×11天),护理费259.65元(23693元/年÷365天/年×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共计款2685.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驾车在等红灯时未拉手刹至车子后滑碰撞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与原告王**发生争吵并殴打致伤原告,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对此应负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赔偿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损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营养费800元及计算标准有部分不当,本院依法认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2685.69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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