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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李**雇请原告及谭**、秦*三人为其在三门镇古坪村茅坪组鱼乃冲公路底砍伐林木。2012年12月8日15时,因被告疏于安全管理,致使原告被倒下的树木砸断左小腿,造成左胫骨多段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将原告送往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主动要求出院。被告李**代办出院手续,并以自己的姓名向龙胜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352元。因此,原告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的档案、发票都是写被告李**的姓名。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2000元生活费后,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每月复诊的费用都是向亲友借的,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320元(33天×40元/天);2、取出骨折固定物后期治疗费14000元;3、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6600元(2人×33天×100元/天);4、原告今后三年的误工费109500元(1095天×100元/天);5、司法鉴定费600元;6、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000元;7、原告往返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复查、交通、住宿费共计1092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9、支付原告出院后回医院复查五次的复查、交通、住宿共计1740元;10、支付原告2001年为被告砍伐林木40方的工钱6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45852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

原告谭**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3份证据:

1、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及证明(复印件),证明住院治疗的人是谭**而不是李**;

2、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需14000元;

3、证人秦*的证言,证明:1、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17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替被告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搬运到指定的路边后,以实际丈量木材材积的立方米结算。伙食暂由被告垫付,待结帐时扣除。砍伐、搬运工具原告三人自己负责,砍伐工作无时间限制;2、原告谭**的伤是被树压伤的,当时被告的妻子也在场削树根周围的杂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首先2012年11月原告谭**与同村村民谭**、秦*承揽本人购买位于三门镇古坪村茅坪组鱼乃冲公路底林木砍伐搬运事项。当时双方按照当地行规口头约定:原告按每立方米170元的承包价格,将林木砍伐并运送到公路交付给本人,然后以实际丈量木材材积的立方米结算工钱。2012年12月8日15时许,原告谭**无视安全常规,在作业时被树木击断左小腿。本人出于人道主义,亲自驾车及时将原告送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终于挽回了原告的左小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多元及伙食费2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是其自身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被告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写下收条,收条上内容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2、原告应支付被告为其治疗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及用车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医疗费17600多元及付给原告伙食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亲自驾车送原告到兴安**医院治疗、复查5次,费用共支出约4000多元。上述费用原告应付给被告。另外,对原告单方所做的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被告有异议,理应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所以,原告对自身损伤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诉讼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及支付被告已垫付的各种费用。

被告李**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6份证据:

1、原告谭**书写的收条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砍树款3600元及伙食费2000元;

2、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6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车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

3、原告谭**书写的收条1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

4、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李**确实带原告谭**去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复查,途中在临桂县城住了一晚,食宿费用是被告出的;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在原告砍伐这片林木之前,是证人李*砍伐的,当时与李**约定160元每立米,自带工具,伙食、人工,砍伐10多天后因工人未到齐,不做了,才由原告做的;

6、证人苏*的证言,证明按三门镇当地的行规,口头约定:老板将整片山的林木包断给砍伐人砍伐,什么都不管,到时到指定的地点丈量林木材积,并按事先商量好的价钱支付工钱。

本院认为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应以医院治疗发票为准,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虽然是其亲自写的,但是被告事先拟好,用工钱胁迫原告照抄的。本院认为,就该证据中原告出工、出力将树砍好搬运到指定的路旁,被告以每立米170元的价格实际丈量后与原告结帐付工钱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中证人潘*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那天复查是被告自己也要去桂**院检查身体,顺便带原告去的,且是为了要原告抄写收条结算工钱。事实上原告那天去兴**院复查(照片)的80元钱是原告自己出的。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这一质证意见表示认可。因此,对原告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5、6份证据中证人李*、苏*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之前替被告砍树,双方是什么价钱,是否有协议,其一概不知,且原、被告之间当时没讲承包,只是口头讲:这片山原告出工具、人力,伙食先由被告李*文垫,结帐时扣除,原告将树砍伐搬运到指定的路边,然后以每立方米170元的价格,丈量木材结算工钱。本院认为,就该份证据中反映三门镇目前砍伐林木的行规是:双方当事人都是口头协议,协商好砍伐每立方米木材价格,砍树人自出工具、人力、伙食将砍好的木材搬运到指定的地方,老板丈量后以实际材积数结算工钱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被告李**将位于三门镇古坪村茅坪组鱼乃冲公路底的树木交由原告谭**及谭**、秦*三人砍伐。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谭**自出工具、人力,伙食开支先由被告李**垫付,待结帐时扣除,原告将砍伐好的林木搬运到被告指定的路边,被告丈量木材材积后以每立方米170元的价格与原告结算工钱。2012年12月8日15时许,原告谭**在山上作业时被倒下的树木砸伤左小腿。2012年12月9日3时,被告李**亲自驾车将原告谭**送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有1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7228.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胫骨中上段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胫骨内髁骨软骨瘤。2013年1月11日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每月回院复诊;2、保持外固定架钉眼清洁;3、加强左踝趾关节功能锻炼;4、可扶双拐下地患肢不负重行走;5、不适时随诊。原告出院后,原告谭**先后自己乘车及被告开车送共5次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复查。

另查明,因原告谭**受伤时因尚未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入院治疗时以被告李**的姓名住院治疗,被告李**支付医疗费17228.5元。事后,被告李**到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帐得款12352元,被告实际只支付原告医疗费4876.5元(17228.5元-12352元)。2013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营养伙食费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所受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是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要受到雇主的指挥和监督。承揽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本案中,原告谭**与被告李**协商后到被告买下的山场内砍树,由原告谭**自带工具、自行组织劳力、自行安排砍伐时间,被告李**按原告砍伐木材材积每立方米170元与原告结算报酬。以上情况说明,在砍树过程中,原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带劳动工具,在工作过程中不受被告的控制、支配,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待结帐时从报酬中扣除,这不能表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一定的从属关系,因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具有承揽关系中的相对独立性,而且原告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即按砍伐好的木材材积的数量与原告计算工作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被告李**是定作人,原告谭**是承揽人。原告是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的自身伤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原告砍树的过程中受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失,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今后三年的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往返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复查、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其2001年为被告砍伐林木40方的工钱6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总之原告受到的损伤是确实的,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受益。被告应当依照公序良俗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因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退回其垫付医疗费、复查费及支付给原告住院营养伙食费2000元等各种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一次性补偿原告谭**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9元,原告谭**负担1000元,被告李**负担589元。

上述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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