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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明诉被告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本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韦*明、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明诉称,2014年2月23日22时许,原告与被告等人在寺村镇龙旺村钟*甲家开会商讨岭地纠纷,原告与被告争执,后被被告用板凳打伤头部。原告受伤后到象**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6346元,被告只支付10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报警,之后公安局处理了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4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16元,住院伙食费440元,合计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象州县**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明细清单、来宾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2、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原告在此次冲突中先追打被告,原告是故意挑起事端,在此冲突中有严重过错。原告主张医疗费5346元及护理费、伙食费,但没有提供发票、诊断证明书、医生医嘱等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是在象州县进行治疗,交通费是有限的,没有原告主张的200元之多;而原告受伤轻微,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也无需护理费和伙食费。根据被告了解,原告的大量检查、治疗项目都是检查和治疗其固有疾病,这些治疗费是原告“治病”所产生的,而不是“受伤”所产生的,是原告滥用诊治权利的结果,与本案无关。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广西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调取对本案打架事件双方当事人、在场旁观人员的询问笔录,并在庭上出示由原、被告进行质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是自卫。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称自己当时在派出所说流了大约半斤血,但是询问笔录只记录流了一些血,不认可被告在其询问笔录中所讲内容,对钟**、钟*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中只认可被告自己的询问笔录,对其他询问笔录均不认可。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归责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双方当事人及旁观人员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的参考。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3日晚8时许,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0多名村民来到本村钟*甲家开会商讨村务,散会后原、被告等少数几个村民继续留下来边烤火边聊天。当谈到以前生产队分山岭的事时,原、被告因各执不同的看法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拿起身旁的四脚小椅子劈向原告,原告头部被打伤出血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上前按住原告并撕扯在一起,两人很快被旁人隔开,之后各自离开现场。当天晚上原告到象**民医院急诊科检查伤情,花去门诊费244.8元,随后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并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6日在该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5463.10元。入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发后,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对韦**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为本村人,相互间存在矛盾纠纷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协商解决,而双方仅仅因为对村中事务看法不一就发生争吵并打架,最终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的后果。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5707.9元;2、护理费:住院11天,每天56.25元共618.75元,原告诉请616元,本院支持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每天40元共440元;4、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因交通费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四项合计6813.90元。本案中,被告因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用椅子将原告头部打伤,构成了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犯,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已支付1000元赔偿款,该部分应予以扣减,即5813.9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1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还应赔偿原告韦**经济损失5813.9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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