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蒙**、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以换与被告蒙**、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本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以换诉称:2011年3月30日,两被告以敖村和抱村山林纠纷未解决,带头结伙村民去挖抱村通往百丈街的公路,原告与本村村民前往阻止时,被打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大脑震荡、头皮血肿,送到象**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共支出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5055.9元。两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其身体遭受侵害,依法应当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3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50元,合计人民币5055.9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象州县公安局对原告梁**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

2、象州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3、象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蒙**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处罚,及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4、象**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蒙**、蒙**共同辩称:一、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医药费的赔偿时效为一年,原告2011年3月30日受伤住院,同年4月14日出院,时至两年后即2013年9月17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已放弃了民事权利,再行起诉不受法律保护。敖、抱两村因山林纠纷发生斗殴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进行案件审查。为息事宁人,消除两村的怨恨,经检察院召集双方群众代表进行协商,最后是两村各自均表示放弃医药费等费用的经济赔偿,各不追究责任。以此,象州县检察院对两边涉嫌犯罪的罪名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接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两村均无异议。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于*不合。三、本案的责任划分应由梁**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是梁**持镰刀首先动武造成两村冲突,没有梁**的过激行为就不会有两村打架的事情发生。被告蒙**始终未与梁**打斗,而是与蒙**相互殴打而已,原告起诉蒙**要求承担责任没有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象州县公安局对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是原告梁以换首先拿刀来架在敖村蒙某某的脖子上,蒙某某与梁以换之间扭打,与蒙**无关。蒙**只是将殴打蒙某某的蒙永纯擒在地上而已。

2、象州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梁**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3、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象检刑不诉(2013)28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已和解了民事责任。

本院依法收集象州县公安局百丈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象州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蒙**所作的五份询问笔录、对蒙**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对蒙**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以及对梁**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梁**的证词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从此证据可证明双方是互殴,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时间,应由法院调取受理的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检察机关免予被告的刑事责任,但不能代表免予民事责任。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收集的象州县公安局百丈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象州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蒙**所作的五份询问笔录、对蒙某某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对蒙**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以及对梁**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辅助资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象州**抱村民委的敖村、抱村两村有一处山林权属存在争议,多年来政府一直处理不下。为了引起上级部门的重视,2011年3月30日15时许,敖村的几十名群众聚集在敖村村前打算一起前去挖抱村经过敖村通往百丈街的公路,抱村的群众也聚集在一起,双方群众有械斗的迹象,经相关人员向百丈派出所报案后,百丈派出所的民警立即赶往现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立即进行制止,但敖村群众仍不听劝阻,继续挖路,导致敖村与抱村双方群众发生械斗,造成部分群众受伤的后果。在械斗过程中,原告梁**手拿一把勾刀到事发地,用勾刀压住敖村蒙某某拿着的铁铲,后蒙某某便抢夺原告梁**的刀,二人便扭打在一起,导致梁**及蒙某某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在事态平息后,当天原告梁**先到象州县百丈卫生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4元;后转到象**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4月14日,共住院16天,该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共支出医疗费3684.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1年4月19日又到象**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7.5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经查明,原告梁以换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蒙武生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另经查明,2011年7月21日象州县公安局分别对梁**、蒙**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蒙**伙同本村的蒙**等人与抱村的梁**等人相互殴打,梁**、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梁**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佰元的处罚,对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的处罚。2013年4月26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蒙**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对其故意伤害罪不予起诉,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在两村因山林问题产生纠纷后,两村未能在通过合法的途径申请相关部门解决的情况下,私自聚集两村群众,在公安机关到现场制止后,两村群众仍没有听从公安机关的劝阻,最终发生械斗,导致两村群众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对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蒙**、蒙**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原告梁**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蒙**、蒙**、蒙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上看,原告称其损伤是被告蒙**、蒙**造成的观点没能得到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另外,虽公安机关在对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蒙**与原告等人之间发生互殴,但也只能表明两村部分群众之间发生了互殴的行为,不能明确原告的损伤是两被告直接造成的,且公安机关也依与蒙**相同的理由对梁**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这一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检察机关作出对被告蒙**不起诉的决定,对蒙**的侦察行为才告终结,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期限,故,被告蒙**的这一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检察机关已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原告不能再行民事起诉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只是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作出的决定,并不因为国家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就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这一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以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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